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487號
原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原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碧華
       陳昌志
被   告 雙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鴻源
訴訟代理人  沈民耀
       王光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參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
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1日與原告二公司簽訂委任契約,
委託原告二公司管理維護被告社區警衛安全及環境美護工作
之企劃、執行及監督,期間均至102年2月28日止。原告東京
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保全公司)每月之安全維護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3,000元,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管理公司)每月之事務管理費
用為26,000元,並均約定費用於次月十日將合約金額一次以
即期禁止背書轉讓並劃線之支票支付原告或直接匯入原告保
全公司、管理維護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詎被告就
最後一個月之安全及事務管理費用竟拒絕給付,屢經催討,
惟被告均不置理,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查物業管理,分指大樓安全維護與一般庶務管理(含行政事
務、環境美護、機電設備維護等),業務主管機關則分別為
內政部警政署及營建署,原告二公司與被告簽訂者為二獨立
之契約,其中被告與原告管理公司僅簽訂「環境美護」委任
契約,即契約給付之內容僅在「環境美護」。被告委任原告
管理維護公司每月約定報酬為26,000元,核現時給薪與事務
成本,社區現場派清潔工1員,工時8小時,尚屬合理。被告
抗辯原告管理公司尚須製作財務報表、管理收發文及原告保
全公司保全人員領有事務津貼等,係原告管理公司部分係事
業部幕僚便宜行事,為合約外之服務,且為與管委會組織間
之互動,非屬契約之約定,並無因契約互負債務;另原告保
全公司保全人員事務津貼,係藉現場保全人員與住戶關係,
推動生活服務如宅配、共購、叫車、鐘點傭等,以創造差異
化,惟附加價值有限,業於101年3月1日起取消該項津貼,
與兩造間保全、環境美護委任契約均無涉。且原告管理維護
公司於102年3月29日、7月10日分別以(102)寓中字第006
號、東寓字第102041號函,同意被告就公告章遺失、剔除欠
缺統編1張分別扣款700元、300元,並由服務報酬26,000元
中扣除;並重申委任事務範圍僅就社區環境清潔維護。至於
被告所提出之「行政事務管理‧標準作業系統」1紙,主張
該內容為原告管理公司簡報之DM,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
規定,主張原告管理公司所負契約義務應包括「公文管理與
公告事項」、「郵件與物品之交付」;惟該DM並非要約,乃
原告於2009.07出版之公司簡介第9頁文宣,不適用消費者保
護法之規定。倘認該文宣品與被告之簡報,便視同二造契約
之一部,則原告管理公司標示相關之服務內容,被告只選1
位清潔人員,亦僅收取1員之環境美護服務費,顯然被告簽
約之對價與原告管理公司提供服務內容及規格不合致。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保全公司93,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維護公司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訂之上開委任契約,於102年2月28日期間屆滿後並未
另行簽訂新約,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然依本件委任契約
之特性,原告除仍應履行契約上所載之管理維護義務至終止
日外,並負有整理管理維護事務之相關文件交接予被告或其
指定第三人之義務。惟原告於102年2月底撤出社區時並未交
接完全,被告發現缺失即發函通知原告改善,並就102年2月
之服務費用119,000元先予保留,俟原告完成契約之給付義
務後即無息發還。嗣原告雖有改善,惟尚有社區公告章遺失
、101年度未申報零用金單據8張計2,988元及101年度收發函
文目錄未編製等三項未完成,被告即於102年3月23日再發函
予原告,就公告章遺失及零用金單據未申報之缺失分別罰扣
700、300元;另請原告盡速補編被告社區之101年收發函文
目錄送還歸檔。詎原告管理公司函覆雙方委任事務僅及於社
區之環境清潔維護,被告與原告保全公司之合約亦僅及於社
區安全維護,上開所述缺失均非契約規範,並拒絕補編製上
開之收發函文目錄交付被告。惟當初應徵時,原告DM即有寫
這些服務,被告因相信原告能提供這些服務始與原告二人簽
約,而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
,DM應該是廣告之一部分。
(二)再查,被告與原告管理公司之委任契約書第16條契約附件約
定:本契約以下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有同等之
效力:(1)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另上開契約書
附件一之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於公共管理服務
欄位處明定「3.郵件、物品之代收及支付」。可知原告管理
公司係受被告委任處理社區事務,負有為被告社區收發文、
製作收發文及各項社區事務文書紀錄之義務,原告管理公司
自應依約定,製作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收入日報表及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等社區管理事務之文件交付被告查察,此有
兩造委任契約期間,原告製作之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收入
日報表及管委員會會議紀錄可憑,況物業公司替大樓收信應
為一般常態工作。是原告管理維護公司所負之給付義務,實
涵蓋被告社區之管理事務及製作相關文件對被告為委任事務
之報告,非僅「環境美護」而已。故社區郵件之收發亦屬委
任事務之範圍,依法對被告負有報告義務,在其未明確報告
顛末前,不得請求報酬。而原告管理公司對受委任期間之被
告社區收發文情況,即負有「編製受委任期間收發文目錄向
被告報告之義務」;然原告管理公司製作之交接清冊,其中
101年度3月起之財務報表、管委會會議記錄皆由原告製作交
付被告,僅收文、發文之欄位明確記載「無收文簿」、「(
有短少)無發文簿」之文字,益證委任事務之範圍,確實包
括社區事務文件之製作,原告管理公司漏未製作郵件收、發
文簿,顯然違反契約義務。故在原告管理公司未履行「編製
被告社區101年度收發函文目錄交付被告」之對待給付義務
前,被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縱鈞院認本件原告管理公司無
對待給付之義務,然原告管理公司對上述之缺失遭被告罰扣
700元、300元,亦不爭執;另原告管理公司製作向被告申請
之零用金明細,持無統一編號之發票請領540元之費用已經
被告給付,上開合計1,540元之費用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1日簽訂系爭委任保全契約及系爭
委任管理維護契約,並於102年2月28日終止;被告未依系爭
契約給付原告保全公司、管理公司服務報酬93,000元、26,0
00元(嗣同意扣款1,54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任契
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契約約定之事項,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被告抗辯原告管理公司尚須管理收發文等,係原告管理公
司事業部幕僚便宜行事,非屬契約之約定等語,被告則以:
原告管理公司未依約履行為被告社區收發文、製作收發文紀
錄之對待給付義務,未將被告社區101年度收發函文目錄交
付被告,被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在原
告未明確報告顛末前,不得請求報酬等語。經查:
1.依原告保全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3條約定委託管
理事項為「警衛安全工作企劃、執行、監督」,綜觀系爭保
全委任契約內容,並未約定原告保全公司負有為被告社區收
發文、製作收發文紀錄之義務,則原告保全公司依約不負提
供是項服務之義務,被告上開所辯,容與原告保全公司應履
行之契約義務無涉。
2.而依原告管理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3條約定委託
管理事項為「環境美護工作企劃、執行、監督」,依第16條
契約附件約定:本契約以下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
約有同等之效力:(1)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參照該
契約書附件一之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於公共管
理服務之工作重點包括「3.郵件、物品之代收及支付」,則
關於「郵件、物品之代收及支付」有關收發文件事項亦屬原
告管理公司提供被告社區公共管理服務之契約義務之一,原
告管理公司主張收發文僅係原告管理公司事業部幕僚便宜行
事,非屬契約之約定云云,並傳訊證人即原告保全公司事業
部部長陳昌志、主任 葉各伯 到庭證稱:該項服務僅是額外義
務性幫忙,不是契約約定的義務,不需負責,是額外幫住戶
做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7
),核與原告管理公司與被告簽訂之上開契約服務內容不符
,均無可採。
3.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管理公司與被告
簽訂之上開委任契約服務內容所示,原告管理公司於系爭委
任管理維護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環境美護工作企劃、
執行、監督」,至於有關「郵件、物品之代收及支付」之收
發文服務,僅為從給付義務,且該從給付義務與系爭委任管
理維護契約目的之實現不具有密切關係,核與被告給付報酬
間,並非互為對待給付。再者,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
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件
原告管理公司既已履行環境美護之主給付義務,依證人陳昌
志、葉各伯所證有幫忙收發文等語,實則亦有為被告社區代
為收發文件,並非全然未履行該項從給付義務,僅未提供、
製作收發文紀錄予被告,而依系爭委任管理維護契約報價明
細表關於「管理顧問費與行政事務費」所示工作內容:「機
動配合文書行政作業處理,會計帳目之核算等有關管理工作
,管理委員會及大會之會議記錄分發各住戶等,皆由本公司
(即原告管理公司)服務,印刷郵資等向管委會實報實銷」
,亦難據此推認原告管理公司有製作收發文紀錄之義務,復
無證據證明原告管理公司曾以該項服務之提供向被告實報實
銷所需費用支出,則縱原告管理公司未製作收發文記錄,依
被告所提交接明細表所示,亦僅其一未交接事項,其餘事項
則多已交接完畢,有移交清冊可稽,依其情形,被告猶據此
拒絕給付報酬,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誠實信用方法有所違背
。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委任報酬,為無理由。
(三)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為民法第548條
第1項所明訂。依此規定,當事人如另有約定者,仍應優先
適用之。查本件兩造就每月管理服務費用之支付,已於委任
契約書第4條約定由被告於次月10日將合約金額全額一次以
支票或匯款方式給付之,則被告辯稱原告公司需明確報告顛
末後,始得請求報酬等語,亦無理由。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管理公司公告章遺失、剔除欠缺統編1張
等管理缺失應分別扣款700元、300元,原告管理公司製作向
被告申請之零用金明細,持無統一編號之發票請領540元之
費用已經被告給付,上開合計1,540元之費用應予扣除一節
,原告管理公司已同意扣除之,有原告管理公司102年3月29
日(102)寓中字第6號函及本院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則被告請求扣除該部分報酬,應予准許,扣除後原告
管理公司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為24,460元。
四、從而,原告保全公司、管理公司本於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各給付93,000元及24,4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無
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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