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9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92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邱振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邱振唐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015元,及
自民國9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3%計算之
利息;嗣於102年9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15元,及自90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銀行)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按期攤還本息,並以
台北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太平洋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未依約
攤還本息,尚欠238,015元,及自9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由太平洋產險公司賠付理
賠金予台北銀行,太平洋產險公司依法取得債權,而得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嗣太平洋產險公司更名為華山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後華山產險
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為債權讓與通知
,且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
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放款帳卡、帳卡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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