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埔小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埔小字第15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   告  黃耀東
訴訟代理人  黃煥然
被   告  黃金生
訴訟代理人  黃乙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如川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零貳拾元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如川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
受讓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並於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又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復於95年8月4日受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嗣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
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
)合併,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
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如川於
81年7月間向華信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依約持卡人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
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持卡人一次清償欠款,並得請求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加計
違約金。詎持卡人黃如川未依約付款,截至102年5月5日止
,尚積欠316,887元(含本金81,020元、已到期利息233,750
元、已到期費用2,117元)未清償。黃如川已於98年6月7日
死亡,被告為黃如川之繼承人,並未依法拋棄繼承,自應以
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黃如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16,887元,及其中
81,020元自10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金生辯稱:被告從未收到原告催繳通知,且被告與被
繼承人黃如川未同居共財,亦未繼承被繼承人黃如川之遺產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被告並未繼
承遺產,依上開規定自無清償責任,被告應舉證被告有繼承
遺產所得,才得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黃耀東則以:被告未繼承黃如川之遺產,黃如川於89年
5月1日以前所申請之信用卡,積欠消費款本金81,020元,顯
示其於生前已無能力償還,更無遺留任何財產可供支付積欠
之債務,甚至其喪葬費用皆由被告及親友共同支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
部函、銀行營業執照、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
約、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客戶消費記錄明細表、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2年4月15日投院平家字第0000000000號
書函等件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限定繼承之繼承人
,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
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
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
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
時,法院應為保留的,即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黃如川並未留有遺產等
語,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並非不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被繼
承人之債務亦不因限定繼承而消滅,僅被告以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有限之償還責任而已,至於被繼
承人有無遺產,僅係得否對之執行受償之問題,對於所負限
定繼承之有限責任,不生影響,法院仍應於繼承財產限度內
為給付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黃如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16,887元
,及其中81,020元自10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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