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0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鄭智敏
被 告 楊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立有申
請書。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債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14,481元、利息9,489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中華商銀於95年11月27日將上開債權(含本金、利息等)
均讓與原告,原告自為被告之債權人,又原告已將債權讓與
之事實登報公告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積欠金額明細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前
揭證物原本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自為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