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江月英
代 理 人 張仁懷 律師
相 對 人 謝淑珠 即國際機場餐飲店
相 對 人 曾霆凱 即源國際機場餐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本應
於起訴時繳交裁判費用,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法支出訴
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本法所稱無資力者,
係指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
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
殊境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
定標準。同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修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
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
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
,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
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可知,本條為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
特別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
分會審核後,認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法院在
其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認聲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107條第1
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為向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訴訟
,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聲請扶助,經該分
會審查後,認其資力均符合扶助標準,准予法律扶助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
通知書1紙以為釋明;且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6年
度南勞簡補字第12號民事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
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