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0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04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朱偉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5月2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參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兩造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借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9月23日起
至97年9月23日止,按年息11.99%給付,如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且應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
額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年息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
新竹銀行吸收分割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復於
100年6月27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其約定
條款、授信增補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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