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9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通賢
被 告 巨林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謝璧丞
被 告 林祐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
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
以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728
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2%
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加付違約金。嗣原告於106年5月8日當庭減縮上開
聲明違約金部分:「並自106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巨林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謝璧丞、林祐君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
款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18日起至105年10
月18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
1.92%機動計息(利息利率目前為3.22%),如未依約清償
本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6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尚積欠332,728元,被告謝璧丞、林祐君為連帶
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連線作業查
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
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