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2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曾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0日向伊申辦現金卡借
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同意日
後原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94年5月
20日起至95年5月2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
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1月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共計尚
欠4萬8,597元,及自94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至11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1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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