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6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蕭百晴
被   告  林宥甯陳佳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本金新台
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5日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GRY&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新台幣139,990元,暨
利息及帳務管理費300元未付。
㈡、按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履經催討置之不理,而萬泰銀行對被告之
不良債權,業已經公告,而移轉讓與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
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
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65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鄭國銘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公示送達費100元
合計1,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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