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耀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 謝滿 ,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法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不能沒收之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743號被告黃耀漢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漢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5年8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1月18日13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土地公廟,以自行製作之沾黏板放入功德箱內黏取現金之方式,竊取香油錢共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共600元,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3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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