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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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7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楊亞生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譚美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二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第3項情形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末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收養人譚美林為成年人,配偶 郭灶 ,生父 譚明 (已歿)、生母 羅亮春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收養應得被收養人之生母及配偶之同意,本院依職權函請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出養同意書,該通知已於101年9月10日送達聲請人楊亞生,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譚美林於101年10月26日具狀表示無法提出公證同意書,故聲請人等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本件收養既不符合前揭法條規定,應不予認可,爰依法駁回。惟聲請人得另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再予提出聲請,併予指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翠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