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4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皓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皓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羅皓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 陳宗聖 、羅皓皓、 王智祥 3人於110年8月28日凌晨0時許」,更正為「陳宗聖、羅皓皓、王智祥、 王智成 4人於110年8月29日0時許」,第6行「於翌日」更正為「於同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皓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共犯陳宗聖、王智祥、王智成及 林崇毅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本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其主文之記載自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同時造成告訴人 何建庭 、 石志紹 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因知悉告訴人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接受訊問,竟前往士林地檢署等待並駕車尾隨告訴人至案發地點,持所攜帶之凶器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毫無忌憚節制,依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被告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加重之。
㈤查被告前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8年3月27日確定,並於108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本案案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均為暴力犯罪案件,罪質相同,其於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後案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不思理性溝通,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情節、角色分工等節,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靠打零工為業、未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所持球棒係共犯陳宗聖所有之物,該物未經扣案並已丟棄等節,業據共犯陳宗聖證述在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2號卷二第142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675號
被 告 陳宗聖
羅皓皓
王智祥
王智成
林崇毅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聖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羅皓皓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智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06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王智成前因重傷害等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05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宗聖、羅皓皓、王智祥3人於110年8月28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鼎上車業」車行內,與石志紹、何建庭2人相約處理陳宗聖友人之債務糾紛時,雙方發生衝突,而生嫌隙。詎陳宗聖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糾集羅皓皓、王智祥、王智成、林崇毅等4人,其等再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翌日(29日)14時許,由王智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宗聖、林崇毅,由王智成駕駛RCQ-3533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羅皓皓,並攜帶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甩棍、棒球棍等物,至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00巷附近埋伏,迨同日16時32分許,見石志紹、何建庭2人因他案自本署離開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即分乘上開車輛尾隨在後,俟該計程車行至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段、中山北路6段路口停等紅燈時,其等即趁機下車衝至該計程車後座,共同將石志紹、何建庭2人拉下車,再由陳宗聖持甩棍,羅皓皓、王智祥、王智成、林崇毅持棒球棍,共同毆打石志紹、何建庭2人,致石志紹受有雙上肢鈍挫傷、頭部多處鈍挫傷、撕裂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何建庭則受有頭部鈍挫傷、撕裂傷、四肢鈍挫傷、擦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三、案經石志紹、何建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羅皓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王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王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林崇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 吳永興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搭載告訴人石志紹、何建庭,行至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段、中山北路6段路口停等紅燈時,告訴人2人遭5名男子自後座拉下車持棒球棍毆打之事實。
7
證人 謝政煒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出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予被告羅皓皓使用之事實。
8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
被告王智祥、王智成、林崇毅指認本案相關被告。
9
①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9675號卷內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本署偵查大樓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②本署110年度他字3544號卷內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6張,本署偵查大樓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GOOGLE地圖移動軌跡圖3張、車輛租賃契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石志紹、何建庭因遭被告陳宗聖5人持甩棍、棒球棍毆打,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宗聖、羅皓皓、王智祥、王智成、林崇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皆論共同正犯。再被告5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加重妨害秩序罪論處。另被告陳宗聖、羅皓皓、王智祥、王智成4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4份附卷可憑,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