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45號
聲請人 趙浚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鼎能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以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必要,若所聲請停止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16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0876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本院已於110年6月1日核發債權憑證予債權人,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