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復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112年度偵續字第7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3、6至12、15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復恩112年度偵續字第78號賭博等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期滿,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應為第4項之誤)、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4項規定亦明。
三、被告因意圖營利,自110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止,在臺北市○○區○○街0號4樓住處,使用電腦與行動電話,上網擔任「金鑫」等賭博網站代理商,管理上述賭博網站之其他後進代理商之經營狀況,協助其他後進代理商解決系統操作問題、閱覽系統報表及結算總帳,出租「體育賽事」博弈系統予其他後進代理商,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在上述賭博網站,下注簽賭「體育賽事」輸贏,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7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12年6月15日確定,並已於113年12月14日期滿,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並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上情堪予認定。另被告既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罪,而非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即無從依同條第4項對其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意旨欄亦未指稱所聲請沒收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則檢察官引用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為其論據,應屬贅引,而有誤會。檢察官依該條項規定所提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先予敘明。
四、准許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證件影本、編號6所示之借據,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承為其所有,係因賭博犯行,他人欠其賭債而提供(本院卷第18頁),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另被告復供稱扣案本票均為其所有,且除由 林哲永 所簽發者外,餘皆與賭博網站與賭債有關等語(本院卷第18頁),則附表編號7至12所示非林哲永所簽發之本票,亦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承為其所有,且有使用該帳戶收付本案賭博犯行之賭資(本院卷第18至19頁);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則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為其所有,供經營賭博(網站)使用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90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則該等存摺與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亦堪認定。
㈢綜前,扣案如附表編號3、6至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該等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駁回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硬碟、編號2所示之隨身碟,被告於警詢中即稱係作為留存個人資料使用等語(偵卷第18頁);於本院訊問中亦稱:該硬碟與隨身碟與本案賭博網站之操作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8頁)。本案檢察官亦未提出上開硬碟、隨身碟之內容或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被告賭博犯行有何關聯,即無從就該硬碟與隨身碟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委託操作合約書、編號5所示收據,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陳稱係其與他人所訂立之投資合約,並因此收受收據,後來發現為老鼠會等語(本院卷第18頁),細觀其內容,該合約內容主要為林哲永受被告委託操作投資(偵卷第123頁);收據內容則為林哲永自被告處收受款項(偵卷第125頁),均難認與本案賭博犯行有何關聯,自亦不能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本票俱為上開委託操作合約書及收據之當事人林哲永所簽發,可見被告所稱:該等林哲永簽發之本票,係因投資老鼠會,林哲永簽發交付等語(本院卷第18頁),並非無據。則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本票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尚無從宣告沒收。
㈢綜前,附表編號1、2、4、5、13、14所示之物,均難認與本案賭博犯行有何關聯,並非被告本案賭博犯行所用,或因本案賭博犯行所得之物,且檢察官援引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為其沒收論據,亦有誤會,已如前述。則檢察官聲請沒收附表編號1、2、4、5、13、14所示之物,並無理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1項前段、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硬碟(含傳輸線)1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754號編號2、偵卷第117頁
2
隨身碟1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754號編號3、偵卷第119頁
3
證件影本3張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754號編號4、偵卷第121頁
4
委託操作合約書1張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754號編號5、偵卷第123頁
5
收據1張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754號編號6、偵卷第125頁
6
借據2張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754號編號7、偵卷第127頁
7
本票1張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754號編號8、本院卷第25頁
發票日:不明、發票人: 王侯 、金額:869,500元、票號:CR00000000
8
本票1張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754號編號8、本院卷第29頁
發票日:104年4月13日、發票人: 陳祈瑋 、金額:200,000元、票號:CH0000000
9
本票1張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754號編號8、本院卷第31頁
發票日:104年4月13日、發票人:陳祈瑋、金額:200,000元、票號:CH0000000
10
本票1張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754號編號8、本院卷第33頁
發票日:104年4月13日、發票人:陳祈瑋、金額:200,000元、票號:TH246734
11
本票1張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754號編號8、本院卷第35頁
發票日:104年4月13日、發票人:陳祈瑋、金額:200,000元、票號:CH0000000
12
本票1張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754號編號8、本院卷第37頁
發票日:104年4月13日、發票人:陳祈瑋、金額:200,000元、票號:TH246735
13
本票1張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754號編號8、本院卷第23頁
發票日:103年10月27日、發票人:林哲永、金額:767,000元
14
本票1張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754號編號8、本院卷第27頁
發票日:105年3月28日、發票人:林哲永、金額:3,000,000元、票號:TH0000000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624號編號1、偵卷第133頁
申設名義人:謝復恩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485號、偵卷第133頁
申設名義人: 吳豐裕
17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484號、偵卷第133頁
申設名義人: 陳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