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告 曾淑蘭

被告 李逸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零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將其胞姊即訴外人 李芊嬅 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 林詩詩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林詩詩」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交友之詐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13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1萬2,080元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匯或提領,致原告共受有71萬2,080元之損害,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同時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會提供系爭帳戶是因為被告媽媽在床上躺了十幾年,已經欠很多錢,都是被告姊姊(李芊嬅)在支付的,被告怕媽媽被趕出來,而「林詩詩」說有一家會計師事務所,可以幫忙合法節稅,就可以賺錢;被告本身也是被害者,被告只是將系爭帳戶提供給「林詩詩」,也有反覆確認對方是合法的,被告只是單純的交付(系爭帳戶),沒有騙錢的行為,被告從來沒有想要去害人、騙人或犯法的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詐騙,將71萬2,080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予「林詩詩」之系爭帳戶,因而受有71萬2,080元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屬可信。至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1萬2,08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確定故意」者,係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如衡酌提供帳戶者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及其交付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各節,依個案情況認定,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等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即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經查,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時為年滿56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復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自80年從事公務人員至今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卷第71頁),可見被告具備一般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且對於金融帳戶資料原則上僅能由自身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而提供帳號資料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倘有人未闡明正當用途,即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恐係將帳戶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亦難諉為不知。

㈢、復觀諸被告與「林詩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林詩詩」告知被告:「當你達成合作以後,就有每個月5萬新台幣薪水,酬金是你有幾個銀行帳戶合作,一個帳戶2000新台幣,每天轉帳給你」(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4148號卷第21頁);被告更自陳:那時候是病急亂投醫;(除了對方一直跟你說這是一個合法的事情之外,你有無透過甚麼樣的管道去確認對方說的實不實在?)我沒有去查;(從你認識「林詩詩」到你決定租借本案帳戶【即系爭帳戶】過了多久?)大概一個禮拜內就決定要租借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卷第74頁),益徵被告與來歷不明之「林詩詩」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且「林詩詩」所稱提供帳戶之高額報酬及事由均與常情顯不相符,被告為求報酬,未進一步查證即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其行為已使他人更易遂行對原告之詐欺、洗錢侵權行為。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林詩詩」之行為,業經本院於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足認被告前揭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71萬2,080元之財產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自身亦為受害者,並無幫助詐欺集團之意思等語,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萬2,080元,及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