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55號
原 告 大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文泉
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 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2月24日下午1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83民執21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並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9680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債權憑證係由鈞院82年度
重民簡字第174號給付票款民事判決及83年度重民聲
字第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所換發,合先敘明。
(三)先位聲明部分:
⑴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
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
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
,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
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
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之一為給付票款民
事判決,依該判決「訴訟標的」欄之記載為「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欄第三項則記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述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不當,應予准許」可知
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係「行使票據權利」無疑
,依上開高等法院裁定意旨,被告應於每次聲請執行時提
出支票原本於執行法院,否則即屬法定要件欠缺,聲請執
行即不合法,不生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效果。
⑶再查,原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
款,並取得確定判決及確定訴訟費用額確定裁定,依票據
法第22條第一項、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被告關於本
件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5年,而被告自系爭判決於
82年3月31日確定後,於83年4年併以前開確定訴訟費用
裁定取得第一次換發後之債權憑證,並分別於88年2月25
日、93年1月4日、98年1月5日以查無被告可供執行之
財產為由,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⑷依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閱卷結果,被告至少於
98年1月5日該次聲請執行時,並未提出系爭支票原本,
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意旨,其該次聲請執行不合法,
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故自被告於93年1月14日聲請執
行迄今已逾5年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備位聲明部分:
⑴查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第三人生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生剛公司」)後,被告由生剛公司處背書轉讓取
得系爭支票,嗣被告於81年9月5日屆期向付款人第一商
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第一商銀」)提示付款時,經付
款人以「票據經掛失止付」為由,拒絕付款,該通知付款
人第一商銀掛失止付之人即為生剛公司。
⑵再查,生剛公司於向付款人為掛失止付之通知後,未向付
款人提出已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或其聲請被駁回
或撤回,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
未聲請除權判決,依票據法第18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
7條第1項規定,該止付通知失其效力,付款人即應依
其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對執票人即被告負付款之責。
⑶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
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
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同意自生剛公司處受
讓票據權利,即應視為同意依票據相關法律關係行使其票
據權利。系爭支票係因執票人即被告之前手生剛公司,向
付款人第一商銀為掛失止付之申請而遭拒絕付款,顯非可
歸責於原告,且該拒絕付款僅係暫時止付,該止付保留款
110,985元係由付款人第一商銀備付專戶保留不得動用,
直至82年12月3日始撥回原告帳戶,於止付通知依
上開票據法及施行細則規定失效而付款人應負付款之責時
,被告即應依票據法第143條規定,直接向付款人請求
支付,方符支票「委託支付」之性質,雖最高法院63台
抗345號判例認為「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
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
權利」,惟查該判例所據事實應係公示催告程序尚未終結
而止付通知尚未失效之情形,執票人尚無從請求付款人付
款,判例認執票人不於催告程序申報權利而另起訴請求給
付票款,非法所不許,然與本件並不相同,本件被告在止
付通知失效後,乃不願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向法院起訴
對原告取得給付票款之確定判決,嗣後復多次以查無原告
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⑷原告因掛失止付而經由付款人第一商銀留存之款項,於本
件掛失止付失效後,因付款人仍負給付之責,而非得由原
告動用,僅真正執票人即被告得請求付款人第一商銀支付
,若謂被告得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而逕向原告請求給付,
則原告一方面不得動用該留存之款項,另一方面又須向被
告給付,實易導致發票人即原告資金週轉發生困難。
⑸是本件應認,被告於掛失止付失效之時,即得向付款人第
一商銀請求支付而獲得債權滿足,被告捨此不為,即不得
向原告請求掛失止付失效後之遲延利息損害,蓋以該損害
之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而係被告怠於向付款人請求所致
。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先位聲明:(一)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9680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其中原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82年度重民簡174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應予撤
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9680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其中原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82年度重民簡174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民國81
年9月10日(暫訂為止付通知失效日期)之利息債權
部分,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先位聲明略謂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支票原本,
屬法定要件欠缺,聲請執行不合法,不生中斷時效效果,
聲請執行迄今已逾五年,其拒絕給付。
2、經查,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民執
字第15582號債權憑證(詳證物一),而取得該債權憑證
之前執行名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重民簡字第174
號宣示判決筆錄、83年度重民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確定。
3、再查,上該宣示判決筆錄,被告對原告已於82年3月取得
勝訴判決,該判決並於82年3月31確定(詳證物二),是
本件票據債權已於82年3月31日業告確定。換言之,本件
執行名義係經實體審判所取得,票據所表彰之權利,業經
判決確定而確定。
4、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認
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票據原本,惟高等法院該裁定所
稱執行名義,係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
該執行名義未經法院實體審查,與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自
有不同,二者不應為相同之比擬。
5、被告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票據權利業經實體審判而確定,
是被告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毋須再次提出票據原
本,自屬當然。
6、此外,被告於取得勝訴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後,即向管轄法院聲請執行
,因執行無結果,執行法院於民國83年4月核發債權憑證
予被告(詳證物一)。嗣後,被告分別於88年3月1日、
93年1月14日、98年1月5日、102年9月12日向執行法
院聲請執行,每次執行均未逾五年消滅時效,是原告先位
聲明並無理由。
(二)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備位聲明略謂被告於支票掛失止付之時,應向付款人
第一商銀請求支付而不為,被告怠於向付款人請求,自不
得向原告請求。
2、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之內容,係認為被告不應對原告主張
票據權利,惟原告於82年間並未如此主張,卻遲至今日才
來主張,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
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而原告備
位聲明主張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程序
上即應予駁回。
(三)茲因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為無理由,備位聲明不符合債務人
異議之訴要件,懇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
,實為德便。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民執字第15582號債權憑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82年度重民簡字第174號宣
示判決筆錄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
簡易庭83年度重民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高
等法院92年抗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網路列印、板橋地方法院
82年重民簡174號判決影本、板橋地方法院82年重民簡174號
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板橋地方法院83年重民聲1號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影本、板橋地方法院83民執2192號債權憑證影
本、高等法院98上易1240號判決網路列印、高等法院90上更
(一)176號判決網路列印、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明細分類
帳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2司執字第99680號強制執行卷,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
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先位聲明部分: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固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
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
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再按票據具無因性、提示性、繳回性,是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亦即必須占有票據以提示方式,始
得行使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後,因清償、
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
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該裁定正本及該裁
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
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該裁定正本及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
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
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況
且,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
定判決之相同效力(既判力),自無從比照該確定終局判決、
和解、調解、支付命令、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而無須
提出票據原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執行類提案第1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3、原告雖主張其為發票人,而被告自系爭判決於82年3月31日
確定後,於83年4月併以前開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取得第一次
換發後之債權憑證,並分別於88年2月25日、93年1月4日、
98年1月5日以查無被告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聲請換發債
權憑證。惟調卷結果,被告至少於98年1月5日該次聲請執行
時,並未提出系爭支票原本,其該次聲請執行不合法,不生
中斷時效之效果,故自被告於93年1月14日聲請執行迄今已
逾5年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2司執字第99680號強制執行卷,卷內債權憑証
所載被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一確定判決,即本院82年重
民簡174號確定判決,而非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是以
如前述,被告於嗣後聲請強制執行時本無須提出票據原本,
是被告於取得確定判決後依法並於82年3月31日確定後,分
別於83年4月併以前開確定訴訟費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執
行無結果取得第一次換發後之債權憑證,並分別於88年2月
25日、93年1月4日、98年1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每次執行均
未逾五年消滅時效,即依法中斷時效,原告先位之主張被告
強制執行未提出本票即無法中斷時效之抗辯應無足採,是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96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就其中原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重民簡
174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應予撤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備位聲明部分:
1、本件原告備位主張簽發系爭支票交付第三人生剛公司,被告
由生剛公司處背書取得系爭支票,嗣被告於81年9月5日屆期
向付款人第一商銀提示付款時,經付款人以「票據經掛失止
付」為由,拒絕付款,掛失止付之人即為生剛公司,非原告
,且該拒絕付款僅係暫時止付,該止付保留款110985元係由
付款人第一商銀備付專戶保留不得動用,直至82年12月3日
始撥回原告帳戶,被告於掛失止付失效之時至82年12月3日
,即得向付款人第一商銀請求支付而獲得債權滿足,被告捨
此不為,即不得向原告請求掛失止付失效後之遲延利息損害
,蓋以該損害之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而係被告怠於向付款
人請求所致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2、查原告主張以暫定之81年9月10日或82年重民簡字第174號民
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以前為止付通知失效日期,被告未再依
票據法第130條第2項遵期向付款人為提示,認被告不得向原
告請求掛失止付失效後之遲延利息損害云云。然查,被告之
執行名義82年重民簡字第174號民事確定判決,於82年3月5
日宣示判決,而原告未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主張,而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是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並不符合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此部份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先予敘明。
3、就原告主張82年重民簡字第174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為止付通知失效日期,至被告於掛失止付失效之時至82年12
月3日,即得向付款人第一商銀請求支付而獲得債權滿足,
被告捨此不為,即不得向原告請求掛失止付失效後之遲延利
息損害,蓋以該損害之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而係被告怠於
向付款人請求所致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9月5日
屆期向付款人第一商銀提示付款時,經付款人以「票據經掛
失止付」為由,拒絕付款,掛失止I之人即為生剛公司,非
原告,且該拒絕付款僅係暫時止付,該止付保留款110985元
係由付款人第一商銀備付專戶保留不得動用,直至82年12月
3日始撥回原告帳戶等事由,縱屬實。惟按支票占有人依票
據法第130條第2項所定期限,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倘該
支票業經通知止付,於止付未失其效力前,該止付之金額固
應由付款人留存,不得支付,惟嗣後該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時
,付款人即應將留存之金額支付支票占有人,不得以支票發
行已滿一年為由,援引該條款之規定,拒絕付款。亦即原止
付之通知因公示催告之撤回而失其效力後,付款人拒絕付款
之正當事由即溯及自始不存在,執票人之前之提示如為合法
,且提示時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
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執票人無椰A次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
票,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之規定,付款人即應本於執票人
先前之合法提示,將原留存之款項支付原支票占有人。而支
票占有人先前合法之提示,雖於付款人以支票經通知止付為
由拒絕付款,但其合法提示應即已取得權利。若謂仍須於止
付通知失效後,再依法遵期提示,始得主張票據法第143條
前段之直接請求權,顯未顧及執票人依法已取得之權利,並
課以其難以期待之義務,自不足採。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後,仍須再於止付
通知失效後,另再依法遵期提示,始得主張票據法第143條
前段之直接請求權,顯未顧及被告依法已取得之權利,並課
以其難以期待之義務,是原告備位之主張被告於掛失止付失
效之時,即得向付款人第一商銀請求支付而獲得債權滿足,
被告捨此不為,即不得向原告請求掛失止付失效後之遲延利
息損害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訴請先位聲
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9680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其中原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82年度重民簡174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應予撤銷。及
備位聲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9680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其中原執行名義即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82年度重民簡174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民國81
年9月10日之利息債權部分,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或不合
法,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証已斟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