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0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粵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鄧粵光與 洪詠宸 前為男女朋友,分手後,鄧粵光於民國99年
7月3日夜間9時許前不久,在洪詠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租屋處樓下,見 朱建霖 騎乘洪詠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即上前要求朱建霖帶其去找洪詠宸,嗣朱建霖騎乘該機車搭載鄧粵光前往高雄市○○區○○○街與榮富街交岔口處之「界揚超商」與洪詠宸見面。鄧粵光與洪詠宸在「界揚超商」前,因鄧粵光欲取回其電腦等物,遭洪詠宸拒絕而發生口角,鄧粵光一時氣憤難耐,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手持可折疊水果刀1把,要求朱建霖下車,向洪詠宸恫稱:「不要過來,再過來就給妳死,車子我要了」等語,並以手推開洪詠宸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洪詠宸行使騎乘該機車之權利,將該機車騎乘離去停放至高雄市○○區○○街○○○號大樓騎樓下,且將機車置物箱內手提包1只及存摺2本等物,置放於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後門防火巷處之瓦斯桶置物櫃內。嗣經洪詠宸報警處理,鄧粵光經警於翌日凌晨1時許,在其住處查獲到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朱建霖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渠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粵光(下稱被告)固坦承於99年7月3日夜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榮富街交岔口處之「界揚超商」前,手持水果刀,並以手推開洪詠宸之方式,妨害洪詠宸行使騎乘該機車之權利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出言恫稱:「再過來就給妳死」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99年7月3日夜間9時許前不久,在洪詠宸租屋處樓下,見朱建霖騎乘洪詠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即上前要求朱建霖帶其去找洪詠宸,嗣朱建霖騎乘該機車搭載鄧粵光前往「界揚超商」與洪詠宸見面,鄧粵光與洪詠宸在「界揚超商」前發生口角,鄧粵光手持可折疊水果刀1把,要求朱建霖下車,向洪詠宸恫稱:「不要過來,再過來就給妳死,車子我要了」等語,惟洪詠宸仍向前欲拿取機車鑰匙孔上之鑰匙,鄧粵光則以手推開洪詠宸,妨害洪詠宸騎乘該機車,嗣鄧粵光騎乘該機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詠宸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核與證人朱建霖警偵訊證述內容(見警卷第17頁、第18頁,偵卷第18頁)大致相符,堪認渠等所證內容屬實,堪以採信,是被告辯稱:沒有對洪詠宸說『再過來就要給妳死』云云,應非可採。再參以證人朱建霖偵訊時證稱:「他們二人當場起了爭執;鄧粵光一直叫我不要插手;我一直叫鄧粵光冷靜」等語(見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當時氣憤而有情緒激動之情形,衡以被告與洪詠宸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非不相識之人,洪詠宸對被告真實姓名為何,被告與其家人住在何處等情,並非不知,倘若被告果真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取他人機車據為己有之意,實無挑選熟識之人為之,如此豈不自曝身份,是被告前揭所為,應非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一併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洪詠宸向前欲拿取機車鑰匙孔上之鑰匙時,以手推開洪詠宸,並將洪詠宸所有之機車騎走,使洪詠宸無法騎乘該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至於被告向洪詠宸恫稱:「不要過來,再過來就給妳死,車子我要了」等語,及以手推開洪詠宸等行為,均屬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暴脅迫方法,因而被告上開恫稱行為,係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脅迫行為,並非刑法第305條之以將來惡害通知為內涵之恐嚇行為;況起訴檢察官於起訴犯罪及論罪法條中,亦均未論述被告犯有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之情事,自無從另論以恐嚇安全罪。另被告所持犯罪工具折疊水果刀1把,因該物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而起訴檢察官及公訴檢察官亦均未聲請沒收,為免將來檢察官執行上之困擾,法院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欲取回其電腦等物,遭洪詠宸拒絕此等細故,竟以徒手推開洪詠宸,騎走該機車之方式,妨害洪詠宸行使騎乘其機車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且斟酌其持刀並出言恫嚇等行為,均係為妨害洪詠宸騎乘其機車之目的所為,而該等行為之情節並非輕微,本不宜輕恕;惟念及其僅係一時氣憤衝動,致罹刑典,且其於99年7月3日晚上9時許犯案後,旋即於翌日凌晨1時許為警查獲,該機車等物業經洪詠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妨害洪詠宸騎乘機車之時間非長,並斟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竟以起訴檢察官未起訴、聲請之枝末細節,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意義且全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