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並增列證據「警員 蘇子 閎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王永清酒後駕車經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依被告騎車當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省道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5703號卷第15頁),竟仍於行經高雄市○○鄉○○村○○路○段幹38號電線桿前,不勝酒力、注意力降低致失控自摔倒地受有傷害等情事,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梁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而肇事等犯罪之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前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16號被告王永清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27之3號現居高雄市○○區○○○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清於民國99年9月11日11時許至14時許,在高雄市○○鄉○○○路上之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當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當日18時40分許,行至高雄市○○鄉○○村○○路○段沿海幹38號電線桿旁前,因不勝酒力注意力降低,自行擦撞安全島後失控滑倒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18分,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0.52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二、另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3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5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45、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7)第307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酒後開始駕車之時間約為99年9月11日18時許,肇事時間為同日18時40分許,被告於19時18分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雖尚未達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惟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依照當天夜間天氣晴朗,被告開始騎乘機車自行擦撞安全島而滑倒在地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況被告自承其當時身體狀況確已不適合騎乘機車,是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騎車,詎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酒後騎車,足徵被告肇事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故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檢察官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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