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政德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0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政德共同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民國99年6月26日22時許」更正為「民國99年6月29日22時許」,倒數第2行並補充「嗣為警依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畫面內可見清晰之機車車牌號碼,查得車主即為 許憶吟 之母親 許楊桃花 後,經許楊桃花指認畫面中戴著白色安全帽之女子即為許憶吟,許憶吟到案後坦承犯行,並指出前座者為孫政德及帶同員警扣得犯案時所穿戴之衣物,而悉上情」;證據部分編號五㈤更正為「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五㈥更正為扣案物及作案機車蒐證照片7張,另補充「被告孫政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孫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許憶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已著手搶奪之犯行,惟因告訴人 謝雅惠 護住皮包,被告見無法得手隨即逃逸,是此部分犯行尚未生搶得財物之結果,應為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與許憶吟共同任意搶奪他人財物,由其騎乘機車,許憶吟下手行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飛車搶奪之方式亦可能危害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實值非難,且孫政德有妨害公務、竊盜、多次毒品等前科,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黑色上衣
1件、紅色運動褲1件及白色夾腳拖鞋1雙,均係許憶吟行搶時所穿戴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5頁),惟尚難認係其直接供作行搶所用之物,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搶奪罪、搶奪未遂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99年度偵字第34079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4079號被告許憶吟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旗津區○○○路74巷14號孫政德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旗津區○○○路60號(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憶吟與孫政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6月26日22時許,由孫政德騎乘許憶吟之母許楊桃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憶吟,在高雄市市區一帶物色行搶對象,適見謝雅惠遭人以機車搭載,側坐於後,皮包並置於大腿旁,得手較易,許憶吟與孫政德遂一路尾隨,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雅柏加油站」對面檳榔攤旁,孫政德突騎乘機車自後加速掩至,趁謝雅惠猝不及防之際,由許憶吟徒手拉扯搶奪謝雅惠所有之皮包1只未果,旋即離開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許憶吟作案時所穿戴之安全帽、衣褲及拖鞋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孫政德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的自白、結證及指認││││。││├──┼───────────┼───────────┤│二│被告許憶吟於警詢時的自│全部犯罪事實。│││白及指認。││├──┼───────────┼───────────┤│三│證人即告訴人謝雅惠於警│遭搶經過之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證述及指認。│。│├──┼───────────┼───────────┤│四│證人許楊桃花於警詢時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證述及指認。│重型機車為其所有,案發││││之際,借予被告許憶吟使││││用等事實。│├──┼───────────┼───────────┤│五│(一)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查獲經過等事實。│││書。││││(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五)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六)扣案物及作案機車││││蒐證照片14張。││││(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許憶吟及孫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普通搶奪未遂罪嫌。又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檢察官李政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莊惠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