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四時三十三分許),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哈佛林社區」,徒手竊取該社區電梯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之監視攝影機鏡頭一個。嗣因該社區調取社區內監視錄影帶查看,始查悉上情,並報警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二樓 鄧朝中 (另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當場查獲哈佛林社區遺失之緊急照明燈三組,再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辦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確係「哈佛林社區」監視錄影帶中所顯示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於電梯內抬頭伸手狀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去「哈佛林社區」找友人鄧朝中,在電梯內一時好奇把手伸向攝影鏡頭,但並未偷取攝影鏡頭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哈佛林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理人丙○○於偵審中指訴詳確,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哈佛林社區」內之監視錄影帶結果,其中錄影帶顯示時間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被告乙○○進入電梯內,作抬頭伸手向上碰觸攝影機鏡頭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被害人「哈佛林社區」代理人丙○○指訴情節相符,參以證人即「哈佛林社區」總幹事丙○○於偵查中證述:「播放錄影帶被告作完這動作之後,錄影帶監控系統就沒影像,我們趕過去監視器就不見了,人也不見了」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八十八年六月四日那次是因我們從電視畫面看到那位頭戴安全帽的人進去電
梯內伸手要拿攝影機鏡頭狀,等趕過去時電梯的攝影鏡頭就不見了。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那次情形也是看到電梯內的人伸手拿取狀,趕過去時攝影鏡頭也不見了」、「(從電視畫面發現有異狀時趕到電梯現場須多久時間?)最多不超過三分鐘」等語觀之,益徵被告確有前開竊盜犯行無疑,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帶一捲及被告為電梯監視攝影機拍得在電梯內作抬頭手伸向監視攝影鏡頭狀之相片二幀在卷可憑,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易科罰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另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夜間十一時四十三分、同年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八分,無故侵入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哈佛林社區」,徒手竊取緊急照明燈三組、電梯內之攝影機鏡頭二個(另一個攝影機鏡頭已如前述)、攝影機一台,得手後將之藏置在其友人鄧朝中(另為不起訴處分)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二樓之住處,嗣於同年月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 邱涉 有連續加重竊盜罪嫌。然查,證人丙○○於審判中結證稱:「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我會同警方至中壢市○○路○○○號二樓房東甲○○的房子,現場房間有搜到社區的照明燈,另吸食器在主臥室浴室的天花板上搜到,緊急照明燈何時被偷我不清楚,社區電梯內的攝影鏡頭陸續失竊,才調錄影帶查看,在甲○○的屋內並未搜到攝影鏡頭」等語,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中壢市○○路○○○號二樓)房子是我太太 朱鄧秀蓮 名下的,最早是員工住裏面,之後八十八年間是我小舅子鄧朝中住在那裏,在八十九年八、九月我才住進去,搜到的緊急照明燈及吸食器不是我的,也不知是何人所有,也不認識被告」、另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查獲緊急照明燈之房間是在堆積雜物用的,該房屋還有其他員工在住」等語,及證人鄧朝中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亦供述:「伊只在八十八年一月間借住在甲○○之房屋一個多月,隨即搬離該處,且該房屋還有其他人住過」等語,質之上開證人之證詞觀之,前開中壢市○○路○○○號二樓甲○○所有之房屋既先後供甲○○之員工及鄧朝中等多人居住,而證人甲○○並不認識被告乙○○亦未供被告在前開房屋居住,則在前開屋內所搜獲哈佛林社區所有之緊急照明燈,究何人竊取後置放該處,實非無疑,又該社區之監視錄影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僅其中錄影帶時間顯示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該次明顯攝錄到被告在電梯內作抬頭伸手碰觸攝影機鏡頭狀,已如前述,其餘公訴意旨起訴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夜間十一時四十三分許該次,乃一頭戴安全帽且無法辨識何人之人進入電梯,另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八分許該次,則未顯示在該監視錄影帶內而付之闕如,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可稽,被告既堅詞否認竊盜犯行,且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之犯行,尚難僅憑被告確有於前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竊取該社區之監視攝影機鏡頭犯行,即遽此推論該社區歷次所有遺失之攝影機鏡頭、攝影機及緊急照明燈即為被告所竊取,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連續加重竊盜罪即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普通竊盜罪間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婉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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