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萬里達傳播事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正華 律師被告八月揚創意整
傳播有限公司兼右丁○○法定代理人被告乙○○
丙○○共同 蔡順雄 律師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丁○○或被告丙○○應分別與被告八月揚創意整合傳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丁○○或被告丙○○間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被告乙○○、丁○○或被告丙○○應分別與被告八月揚創意整合傳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費用,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十六號刑事判決書之法院欄、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欄刊登於聯合報全國版第十六版半版一日。被告乙○○、丁○○或被告丙○○間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即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及民事判決書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國內外版頭版各一日。
㈢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為被告八月揚創意整合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八月揚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被告丁○○為該公司之節目製作企劃人,均明知如附圖所示之「 華衛 及圖」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原告所有,且附圖所示之「華衛」、「華衛及圖」二圖樣,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原銜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被告八月揚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與原告經營之華人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人公司)簽訂華人衛星電視傳播機構節目時段合作協議書,購買華衛新聞頻道之時段,供被告八月揚公司製作「工商快訊」節目播出。詎被告乙○○、丁○○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明知原告並未授權其二人或八月揚公司使用如附圖所示之「華衛」、「華衛及圖」之服務標章,竟意圖欺騙他人,於該日起,迄八十六年七月間止,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連續委託位於臺北市○○路某不詳名稱之不知情之印刷廠商,於屬同一服務、作為宣傳用之八月揚公司記者名片上,擅自重製附加相同於「華衛及圖」服務標章之圖樣,並將華人衛星電視傳播機構與八月揚傳播有限公司之名稱上、下並列印製於該等記者名片之上,再交予不知內情之八月揚公司記者持以出示於包括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訊康公司)、蒼億模具廠人員在內之不特定相關廠商,自稱為華衛記者,連續散布該等上有重製之「華衛及圖」服務標章之名片予不特定之廠商。其間,其二人並透過不詳內情之八月揚公司人員,先後多次,擅自將「華衛」二字之服務標章使用於屬同一服務、且為八月揚公司營業上使用之「華衛工商新聞『一週工商快訊企劃案』」(其內並有乙○○、丁○○二人透過不知情之八月揚公司人員擅自重製附加之「華衛及圖」之服務標章,並記載:「華衛新聞臺某某某」字樣)、「華衛『工商快訊』出機拍攝通告單」、「華衛新聞台『工商快訊』出機拍機通告單」、「播出公函」(內有「華衛工商快訊」等字)、「播出感謝函」(內有華衛新聞···本新聞台『工商快訊』等字)等文書,並進而連續出示散布予包括訊康公司、蒼億模具廠人員在內之不特定相關委製節目廠商。均用以促銷八月揚公司提供之電視節目企劃、製作之服務,收取費用,使包含訊康公司及蒼億模具廠在內之部分相關委製廠商人員誤以為八月揚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亦係萬里達公司或華人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侵害萬里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服務標章專用權。被告之侵權行為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十六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各六月,均緩刑三年確定在案。
㈡又被告乙○○、丁○○侵害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華衛及圖」服務標章專用權
及著作權時,被告丙○○當時既為被告八月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法負有執行公司業務及監督員工之責,乃竟僅為被告八月揚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不聞不問,任令被告乙○○、丁○○以被告八月揚公司負責人丙○○名義對外執行業務,並具結承諾絕不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否則無條件賠償原告一百萬元。 迨生 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情事後,復以其非公司實際負責人推脫責任,惟縱認被告丙○○未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亦難脫其以不作為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與被告乙○○、丁○○對原告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蓋被告丙○○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依法對被告乙○○、丁○○執行職務不法侵害第三人權利,負有防止其結果發生之義務,乃能防止而不予防止,自與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縱被告丙○○非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十六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原告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
㈢如附圖所示之「華衛及圖」標章,乃原告藉繪畫、法書,以個別獨具之創意創
作而成者,屬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美術著作,而由原告享有美術著作財產權,並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十六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人以印刷等方法,將系爭如附圖所示之「華衛及圖」標章擅自重製附加於被告八月揚公司記者名片及對外營業使用之文書,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等規定,自屬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中之專有重製權。著作權法上所謂創作,係指人將其內心思想、情感藉語言、文字、符號、繪畫、聲音、影像、肢體動作等表現方法,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者,故著作如係出於各著臥人獨立創作之結果,其間如無抄襲情事,縱使雷同或相似,各人就其著作均享有著作權(內政部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臺內著字第八七○四○五一號函參照)。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四九號判決釋示「資料袋三字,固屬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三款之通用名詞,然該三字倘經以書法書寫,自足表示作者各人書法神韻之獨特風格,且其不同於他人之筆跡,尤足自然凸顯其原創性,而歸納為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一種美術著作」。系爭如附圖所示之「華衛及圖」服務標章,乃原告前總經理即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甲○○,有感於之前註冊之服務標章「華衛」尚不足以表彰原告暨所轄機構以衛星電視傳播服務為主軸業務之營運精神,乃囑第三人 黃舜欽 以衛星、軌道為設計概念,突顯原告暨所轄機構乃一提供衛星電視傳播服務之傳播事業。證人黃舜欽於刑事案件中已證稱系爭「華衛及圖」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囑其設計,原來是隸書體,因原告欲成立華衛電視台,希望華衛二字與衛星軌道設計在一起,並非以電腦設計,而是以照相製版、圓規、針筆等畫出,由甲○○告知其設計意念,給付六萬元報酬,稿件及權利均給原告等情,顯係原告藉由第三人黃舜欽以圓規、針筆等將其內心思想藉繪畫、法書等表現方法,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者,當屬美術著作甚明。至原告刑事案件告訴代理人曾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陳報謂系爭如附圖所示「華衛及圖」標章,係以電腦程式製作而成一節,乃因陳報當時,適逢原告公司總經理甲○○出國,其特別助理 賴振利 未悉多年前原告交付證人黃舜欽設計原創背景,而徒見原告公司電腦檔案留存系爭服務標章圖稿,致向臺灣高等法院誤報。
㈣按著作財產權之被害人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
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原告為衛星電視經營者,所製播之節目遍及臺灣及東南亞、北美地區,被告八月揚公司於簽立具結書並經原告數度以存證信函制止後,仍肆意侵害原告系爭服務標章及著作財產權,並散布予不特定之廠商,嚴重侵害原告之公司信譽,揆諸被告八月揚公司於簽訂系爭具結書之前,即兩造八十六年三月所開協調會議上,就明知故犯應認係情節重大,並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賠償預定額一百萬元形成共識,故原告本諸系爭切結書,除得請求被告八月揚公司給付一百萬元外,並參酌系爭切結書賠償金額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乙○○、丁○○、丙○○與被告八月揚公司連帶賠償一百萬元並未過高。至刑事判決雖予被告乙○○、丁○○緩刑,惟查刑事訴訟程序中緩刑之宣告,其目的乃著重於鼓勵犯罪人改過遷善,避免短期自由刑傳染惡習之弊,而可保全犯人廉恥,促其悔改。而民法上損害賠償之認定,則應著重於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屬私法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被告之侵權行為係屬故意,不待贅言,至於是否屬情節重大,則應由法院依實際情狀認定,要不受前開刑事判決之拘束。而由被告八月揚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簽具之具結書,載明未經原告書面同意絕不擅自使用原告所有之商標及服務標章,亦絕無侵害原告任何權益之情事,否則願無條件賠償原告一百萬元一節,顯見被告亦認如於書立切結書後再犯,情節即屬重大而應予賠償原告一百萬元。
㈤按商標專用權人,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專
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此觀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明。被告未經授權即擅自使用原告註冊之如附圖所示「華衛」、「華衛及圖」服務標章於名片、播出公函、播出感謝函等文書上,且被告所提供之節目製作、廣告等服務,復與原告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之服務項目相同,被告使用該服務標章向不特定廠商推銷相同服務之行為,亦已造成市場上服務主體之誤認、服務費用紊亂、原告業務量減少等損害,原告自得就實際查獲被告侵害系爭服務標章所提供之服務零售單價,即其收取之費用或報價之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金額,以為原告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又被告明知原告並未授權其使用「華衛」、「華衛及圖」服務標章,竟連續重製並散布予訊康公司、蒼億模具廠等不特定廠商,收取費用,並經證人即訊康公司企劃行銷經理 楊順旭 於刑事案件中證稱被告自稱為華衛記者,並因被告索費三萬多元不等,以電話與華衛聯絡始知其並非華衛之記者,另被告向訴外人蒼億模具廠收取服務零售單價一萬五千元,及以被告八月揚公司採訪訊康公司索價三萬元計算,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五百倍已高達七百五十萬元至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原告請求一百萬元,自非過高。
㈥次按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人信
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秉持對客戶提供最完善衛星電視傳播服務之宗旨,創設「華衛」、「華衛及圖」服務標章,並依法註冊,投資相當之廣告費用以為宣傳,苦心擘畫,建立公司優良營運形象及口碑,已廣為消費大眾及廠商所週知乃表彰原告提供之服務,其具有相當之商業價值,誠不言可喻。詎被告利用原告服務標章名氣之便,將系爭服務標章使用於被告一般營業上文書及名片對外招攬生意,使不特定廠商誤認其節目企劃製作、廣告等服務係原告所提供,復以被告未能將其所招攬之節目於約定之頻道及時段播出,或招攬時謂可贊助免費,而於採訪後竟索價不貲諸情事,致使廠商誤認原告司提供服務品質低劣,甚或直接向原告表達不滿,凡此均致原告信譽受損,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萬元,應認相當。縱鈞院認無論據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或同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萬元係嫌過高,惟原告本諸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三項規定,合計請求一百萬元,自不為過。
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
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六條第三項、第六十八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九條之規定對被告乙○○、丁○○;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被告八月揚公司簽立之具結書法律關係暨前開商標法、著作權法之規定對被告八月揚公司;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暨前開商標法、著作權法之規定對被告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萬元;並將本案刑事及民事判決書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國內外版頭版一日。
三、證據:提出具結書影本一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二件、戶籍謄本一件、刑事卷影本四宗、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十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另引用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
,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二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可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就被告乙○○、丁○○二人提起公訴,被告丙○○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嗣鈞院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十六號刑事判決書均未認定被告丙○○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故原告就被告丙○○部分之訴自為不合法。至原告於鈞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陳稱對被告丙○○係因侵權行為時其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其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顯有誤會。蓋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固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責任,惟揆諸其意,厥指公司負責人本身為侵權行為人而言,倘公司負責人本身非侵權行為人,則無該條與公司連帶負責之適用。被告丙○○並非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不得主張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其與被告八月揚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亦不得主張被告丙○○為不作為過失,從而對被告丙○○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一百萬元,無非以所謂具結書之無名契約及著作權法
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限,至於契約係另一債之發生原因,與侵權行為本屬不同,原告援具結書無名契約主張違約損害賠償額云云,顯有誤會。又按著作權之被害人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固有明文。然損害行為須故意且情節重大者,始得增至一百萬元,姑不論被告有無故以及本件是否有侵權行為,惟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乙○○、丁○○二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輕判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且審酌二人均無不良素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網,無再犯之虞,併均宣告緩刑三年,足證本件損害行為顯非情節重大,自無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後段之適用。
㈢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十九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乙○○、丁○
○除商標法外,亦共犯著作權法之刑事犯罪。惟遍查判決全文,悉未能敘明原告主張之「華衛及圖」究係屬著作權法第五條所稱之何種著作,又如何具有原創性。況該刑事案件二度將前開「華衛及圖」送請智慧財產權局鑑定,悉經該局以未能提供原件及創作過程說明或圖樣等資料未全無法鑑定為由退回,故原告依著作權法主張損害賠償,其立論及舉證尚乏依據。又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至於何謂創作,則未予定義,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三號判決即明示須以原創性為著作之保護要件。析言之,原創性應可細分為「原始性」及「創造性」二種,即要求著作須為著作人所獨立之創作,及具有創造力。又依實務見解,篆體字型係以我國傳統使用之篆體字加以整理編排及將字型作若干修正,惟並無整體夠圖上之創意,因此雖經登記著作權,亦無著作權可言。分析原告主張「華衛及圖」之服務標章,其僅由兩個中文字體及簡單之圓圈圖形,根本未達少量創作力之標準,不符原創性之要件。而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所引之前內政部著委會台內著字第八七○四○五一號函僅稱:「貴院前揭來函之附件所示圖樣如無抄襲重製之情事,且符合上開說明者(按即具原創性),『似屬』繪畫或法書,請參考」、「又著作權係屬私權,作品是否係屬法定著作之問題,如有疑義時應由當事人自行舉證,由司法機關依著作權法及具體個案調查認定之」,足證該函就如附圖所示之「華衛及圖」是否有原創性及受著作權法保護一節,悉未認定。
㈣況原告就何人、何時如何完成如附圖所示之「華衛及圖」,其所述不一。蓋原
告於刑事案件中之告訴代理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期日中稱係原告十年前創作;惟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陳報狀第三頁則稱係原告總經理甲○○於八十四年八月間以電腦程式製作完成,嗣向智慧財產權局(原銜中央標準局)申請聯合商標;又證人黃舜欽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復稱伊係以個人名義受原告委外製作,單純用繪圖筆描劃,未以電腦幫忙,足證原告並未舉證伊係著作權人即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至於系爭如附圖所示之「華衛及圖」係以電腦程式製作,抑或如證人黃舜欽所稱係以繪圖筆詳加描繪,皆與著作權法所稱法書(書法)不同,蓋法書係指書寫文字之運筆走勢獨成一家具有原創性、獨特性者。至於著作權法所稱字型繪畫,係指整組字群整體性之繪畫,並非指某少數文字本身之整型,如僅就少數字數之文字予以繪畫成美術字體,尚非屬字型繪畫。準此,如附圖所示之「華衛及圖」單單二字,自非屬字型繪畫要無疑義,其本身毫無原創性可言,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㈤另原告主張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部分,該法第六十六條
第三項固規定商標專用權人業務上之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按請求業務上信譽因被侵害而致減少之損害,應以商標專用權被侵害前後業務上信譽之實際差額為計算之基礎,並應舉證證明其差額與侵權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查原告就其所受業務上信譽之實際差額為何,悉乏舉證。復未能舉證證明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尚不足採。再按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固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然查本件係服務標章,且僅係附加使用在若干名片及拍機通告上,本身並非商品,更無所謂零售單價,尤未曾遭原告會警搜索扣押而查獲,自無從援此條文而為請求。況同條第二項尚規定法院得予酌減之,從而,原告遽引用訊康公司人員楊順旭於刑事案件陳稱被告向其索價三萬餘元,而依前開規定請求,自有誤會。
三、證據:提出智慧財產權局函影本二件、認識著作權影本一件。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就被告八月揚公司之名稱固係列八月揚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丙○○,惟查被告八月揚公司於起訴前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已變更公司名稱為八月揚創意整合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被告丁○○,並經原告更正被告之名稱為八月揚創意整合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由 王春長 變更為甲○○,並由原告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
三、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丁○○侵害其商標專用權及著作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刑事案件中,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十八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九條之規定,對被告丙○○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經核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商標法、著作權法之前開規定,均屬特殊型態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據前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丙○○損害賠償,自屬合法(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被告丙○○賠償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四、又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其請求權之基礎係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該一百萬元之金額,經原告表明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亦屬非財產上損害,就任何一請求權請求一百萬元如為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即不再請求,為選擇之合併,亦無先後位之問題(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其訴之合併亦屬合法。
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八月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丁○○為該公司之節目製作企劃人,均明知如附圖所示之「華衛及圖」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原告所有,且附圖所示之「華衛」、「華衛及圖」二圖樣,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原銜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被告八月揚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與原告經營之華人公司簽訂華人衛星電視傳播機構節目時段合作協議書,購買華衛新聞頻道之時段,供被告八月揚公司製作「工商快訊」節目播出。詎被告乙○○、丁○○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明知原告並未授權其二人或八月揚公司使用如附圖所示之「華衛」、「華衛及圖」之服務標章,竟意圖欺騙他人,於該日起,迄八十六年七月間止,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連續委託位於臺北市○○路某不詳名稱之不知情之印刷廠商,於屬同一服務、作為宣傳用之八月揚公司記者名片上,擅自重製附加相同於「華衛及圖」服務標章之圖樣,並將華人衛星電視傳播機構與八月揚傳播有限公司之名稱上、下並列印製於該等記者名片之上,再交予不知內情之八月揚公司記者持以出示於包括訊康公司、蒼億模具廠人員在內之不特定相關廠商,自稱為華衛記者,連續散布該等上有重製之「華衛及圖」服務標章之名片予不特定之廠商。其間,其二人並透過不詳內情之八月揚公司人員,先後多次,擅自將「華衛」二字之服務標章使用於屬同一服務、且為八月揚公司營業上使用之「華衛工商新聞『一週工商快訊企劃案』」(其內並有乙○○、丁○○二人透過不知情之八月揚公司人員擅自重製附加之「華衛及圖」之服務標章,並記載:「華衛新聞臺某某某」字樣)、「華衛『工商快訊』出機拍攝通告單」、「華衛新聞台『工商快訊』出機拍機通告單」、「播出公函」(內有「華衛工商快訊」等字)、「播出感謝函」(內有華衛新聞···本新聞台『工商快訊』等字)等文書,並進而連續出示散布予包括訊康公司、蒼億模具廠人員在內之不特定相關委製節目廠商。均用以促銷八月揚公司提供之電視節目企劃、製作之服務,收取費用,使包含訊康公司及蒼億模具廠在內之部分相關委製廠商人員誤以為八月揚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亦係萬里達公司或華人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侵害萬里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服務標章專用權。乙○○、丁○○之侵權行為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十六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各六月,均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又被告八月揚公司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立具結書一紙交付原告,約定絕無侵害原告服務標章情事,如侵害原告之服務標章,願無條件賠償原告一百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被告八月揚公司簽立前開具結書之法律關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萬元,並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九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將本案刑事及民事判決書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國內外頭版一日等情。
六、被告則以其等並無侵權行為,被告丙○○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犯,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被告八月揚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本身非侵權行為人,原告亦不得主張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其與被告八月揚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即令被告乙○○、丁○○確有侵權行為,惟其經刑事判決認定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且無再犯之虞而均宣告緩刑三年,足證其損害行為非情節重大,無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後段之適用。如附圖所示之「華衛」、「華衛及圖」服務標章不具原創性,並非著作權第五條所稱之著作,且係以電腦製作完成,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精神創作,亦非字型繪畫之著作。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務上信譽有何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因侵害而致減少之損害,及該項損害與被告之侵害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服務標章,惟服務標章無商品零售單價可言,亦無從準用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定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七、商標法部分:㈠被告固抗辯其並未侵權行為等情,惟查:
⑴附圖所示之「華衛」、「華衛及圖」二圖樣,先後經原告向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類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一類有關影片、唱片、錄音帶、錄影片、碟影片、伴唱帶等製作及發行、電臺及電視育樂節目之策劃、製作、發行等營業之服務,註冊號數分別為:正標章號數:第七一五四一號、聯合標章號數:第八八三一五號,專用期間各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亦有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二份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一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原告就附圖所示之二圖樣,均享有服務標章專用權。再按服務標章之使用,係指將標章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以促銷其服務者而言,為商標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是將附圖所示之原告服務標章圖樣使用於屬同一服務之電視節目製作、企劃之營業上文書、或作為宣傳用之記者名片,以促銷其服務者,應屬服務標章之使用,即應受原告服務標章專用權之拘束。
⑵被告八月揚公司與訴外人華人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簽訂華人衛星電
視傳播機構節目時段合作協議書,由被告八月揚公司向華人公司購買華衛新聞頻道之時段,供被告八月揚公司製作之「工商快訊」節目播出後,未經原告之同意及授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在被告八月揚公司記者名片上,擅自重製附加相同於「華衛及圖」服務標章之圖樣,並將華人衛星電視傳播機構與八月揚公司之名稱上、下並列印製於該等記者名片之上,交予不知內情之八月揚公司記者持以向相關廠商散布,又將「華衛工商新聞『一週工商快訊企劃案』」、「華衛『工商快訊』出機拍攝通告單」、「華衛新聞台『工商快訊』出機拍機通告單」、「播出公函」、「播出感謝函」等文書,出示散布予不特定廠商,以促銷八月揚公司提供之電視節目策劃、製作之服務等事實,為原告於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 朱清貴 、 吳翠鴻 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指訴明確,並有八月揚公司與華人公司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影本,原告與華人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寄予被告八月揚公司告知其未經同意以上揭服務標章對外招攬及從事採訪工作之存證信函影本,八月揚公司營業上使用之「華衛工商新聞『一週工商快訊企劃案』」影本(其內並有擅自重製附加之「華衛及圖」服務標章,及記載:「華衛新聞臺某某某」等字)、「華衛『工商快訊』出機拍攝通告單」影本、「華衛新聞台『工商快訊』出機拍機通告單」影本、「播出公函」影本(內有「華衛工商快訊」等字)、「播出感謝函」影本(內有「華衛新聞···本新聞台『工商快訊』等字)在卷可稽。被告乙○○、丁○○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亦自承委託不知印刷廠商印製之附加有相同於「華衛及圖」服務標章之圖樣,並將「華人衛星電視傳播機構」與「八月揚傳播有限公司」之名稱上、下並列印製之八月揚公司記者名片(各為採訪記者 沈菁華 、攝影記者 羅智賢 )。另八月揚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簽立予原告之具結書亦載明:「在未經貴公司(即原告)書面同意絕不擅自使用貴公司所擁有之專用商標及服務標章,亦絕無侵害貴公司任何權益之情事」等情,有前開具結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十四頁、第三十頁至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第一0五頁)。
⑶被告八月揚公司與華人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第五之三條已明定:「乙方(
指八月揚公司)對甲方(指華人公司)所擁有之權利,未經書面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使用,若有侵犯情事,應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而證人即原告副總經理 嚴力 行證稱:「沒有口頭同意被告可以華衛標章印製名片,我們公司只有授權廣告代理商使用華衛標章,且使用過程有一定程序,有一定制式格式,由我公司管理部總務科副主任負責」、「沒有在八十六年三月間之協調會中答應被告可以比照同行製造名片,若當時有同意,也不可能有八十六年三月份切結書,當時會議結論要求八月揚公司不得再用華衛標章,且要求其記者不可以華衛新聞臺記者對外招攬客戶,之後隔一段時間公司為了要有書面規範就派公司 楊月卿 拿具結書給八月揚公司簽名」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二十五頁正面、第九十八頁背面、第九十九頁正面)。原告於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朱清貴亦稱:「沒有授權外製單位使用華衛服務標章,如果要有,就是名片方面,但需由萬里達公司印給對方,費用由他們付,這會有書信往來」等語;「當時是開播前幾天,被告講的是有利於他們的前半段,不利部分就故意忽略不談,後半段是嚴先生(指 嚴力行 )當天有跟被告說比照外製單位,由公司(即原告)設計認可、代印,費用由對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協調會議現場之 王均如 於偵查中亦證稱:「嚴力行沒有同意印製名片,公司印製名片有一定之程序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0頁背面)。參以被告八月揚公司因原告之要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協調會議後所出具之上開具結書亦載明:「未經貴公司(即原告)書面同意,絕不擅自使用貴公司所擁有之專用商標及服務標章,亦絕無侵害貴公司任何權益之情事」。若嚴力行曾口頭同意被告乙○○、丁○○自行使用「華衛」或「華衛及圖」服務標章印製名片或文書,衡諸常情當不致要求被告八月揚公司出具如上之具結書,被告八月揚公司亦不致未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補簽書面授權書即遽簽署該具結書。證人即曾任職訴外人博暄傳播事業有限公司而與原告有業務往來,曾持有與被告八月揚公司印製名片雷同之 黃瑞箴 ,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名片是華衛公司印製交給我公司,我公司再付費,華衛公司曾寫函給我們公司,稱如有需要可向該公司申請,我就透過華衛公司編審向華衛公司申請,使用服務標章無另外付費」(見偵查卷第一0七頁背面)「華衛曾經傳真函給我們公司,說如果有需要可以幫我們公司印名片,我原沒有理會,後來我看到有人在用,覺得不錯,我就透過華衛編審,對方要我把節目名稱、職銜、盒數給他,印好後,他就把我需要的數量給我,然後給我一個單據,我照單據付錢給華衛,先前收到傳真時沒有提到服務標章及要經過授權的問題,整個過程沒有書面契約,只有我當初給對方資料時,用筆寫姓名及職銜,我之前是用華衛國際瞭望製作單位名義,是打字上去」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雖然原告與黃瑞箴或博暄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之間,未簽訂書面授權書;惟證人黃瑞箴所述係由原告方面印製名片交由黃瑞箴使用,由黃瑞箴或博暄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付費予原告,核與原告於刑事案件之代理人朱清貴所述之原告授權他人使用有原告服務標章名片之流程相符。益見原告授權他人使用有「華衛及圖」服務標章之名片,係有一定之程序,並由原告印製,而非可任由購買頻道時段者自行印製。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抗辯上開切結書為事後補簽,一般外製公司印名片沒有經過原告同意,也沒有授權之程序云云,惟刑事案件中之證人王如均所言與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不符,其復表明因與原告有不愉快而離開,其所言尚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證人 邱福來 即蒼億模具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我們公司有上工商快訊
節目,是 沈艾林 接洽,他有給我資料(庭呈八月揚公司出具之發票、「華衛新聞台『工商快訊』出機拍機通告單」影本、「播出公函」影本),他說是華衛工商快訊節目,並說我公司可以上節目介紹,我答應,並約定七月十三日在我家錄影,錄影當日二位記者拿二張名片給我,錄影完我開票付款,他們當場拿發票給我,但節目未在說的八月九日晚上播出,我在八月十一日打電話問華衛業務人員,問為何未播出,因我當時一直以為是華衛記者來採訪,那時我才知採訪記者不是華衛記者,節目在一星期後於真象頻道播出。(問:沈艾林或二位記者有無對你說他們是八月揚公司節目在華衛頻道播出?)我沒有注意,當時我只注意這個節目要在華衛頻道播出」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至第二十六頁)。證人即訊康公司企劃行銷經理楊順旭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們公司有收到沈艾林(查係八月揚公司人員)通知要採訪公司,並且上工商快訊節目。(問:他有說明是何公司記者來採訪?)當初是華衛記者會來採訪。(問:他有無說是八月揚公司在華衛頻道製播節目?)沒有。(問:他們有無來採訪)有。(問:有無出示記者證?)沒有,是自稱華衛記者。···我是因為他們要索費三萬多元不妥,才打電話與華衛連絡才知道他們非華衛的記者。(問:除了通告單外尚有交付你何證件?)沒有,就是採訪當天來了一位記者及攝影師」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頁背面至第九十一頁)。均與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證人王均如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協調後,仍然有接到客戶反應以為八月揚公司人員為華衛新聞臺的人員;別人(指其他購買時段者)一般會說是華衛新聞臺外製單位」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雖然證人即別名為「沈艾林」之八月揚公司人員 蕭夢雲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電話中有告知廠商我是八月揚公司職員,我們公司有在華衛新聞臺製作工商快訊節目」云云,惟其亦承認其有將上述所謂「華衛『工商快訊』出機拍攝通告單」、「華衛新聞台『工商快訊』出機拍機通告單」、「播出公函」交付予包括訊康公司、蒼億模具廠在內之十餘家廠商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背面至第九十八頁正面)。查八月揚公司人員交付予相關廠商之名片,不僅在名片左上角之顯著處,附加有相同於「華衛及圖」服務標章之圖樣,並在該圖樣之右側,首將「華人衛星電視傳播機構」與「八月揚傳播有限公司」之名稱上、下並列。「華衛工商新聞『一週工商快訊企劃案』」,其內之標題欄左側附加有「華衛及圖」服務標章之圖樣,文書右上角並記載有:「華衛新聞臺某某某」等字。「華衛『工商快訊』出機拍攝通告單」,首揭標題即為:「華衛···」二字。「華衛新聞台『工商快訊』出機拍機通告單」文書,首揭文字亦係「華衛新聞台」。「播出公函」其內之文字亦標明有「華衛工商快訊節目」等字。「播出感謝函」載有「謝謝你支持華衛新聞···本新聞台『工商快訊』」等字。綜觀上開名片、文書之內容,不僅部分文書未明確表明:「工商快訊」節目係八月揚公司製作,亦未表明:八月揚公司與原告、華人公司,係截然不同之機構,互不相隸屬,八月揚公司係該節目之外製公司,僅係節目是在華衛頻道播出等事實。反之,該等名片、文書之用字及編排方式,顯然均有刻意強調工商快訊係華衛或華衛新聞承製之節目之嫌。甚至上述名片之印製表現方式,更足以使觀者有誤認持該等名片之人係華衛記者,被告八月揚公司係「華人衛星電視傳播機構」之關係企業。該等名片、文書確有被利用為促銷八月揚公司提供之電視節目企劃、製作服務之方法,以收取費用。至於證人即路特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明道 雖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八月揚公司的丁○○曾向我招攬生意,她說八月揚公司願意為我公司製作節目在華衛公司播出,我知道製作節目是八月揚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八頁)。惟此僅能證明有部分客戶了解「工商快訊」節目係八月揚公司製作,尚不足影響認定上述名片、文書確有擅自重製、使用「華衛及圖」或「華衛」之服務標章,且其使用方法確足以使人有誤認八月揚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即係告訴人公司或華人公司所提供服務之虞之情事。
⑸證人路特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道於刑事案件中證稱:是丁○○向我招攬
生意,並由丁○○與攝影記者前來錄製節目,在華衛電視台播出(見偵查卷第一0八頁)。被告丁○○所舉證人其妹 蕭雅馨 稱丁○○只負責剪接,錄音工作,沒有參與招攬客戶及為上揭行為,自係因與被告丁○○為姊妹關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⑹至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抗辯使用「華衛」、「華衛及圖」服務標章,係善意合
理之使用,不受原告服務標章專用權之拘束云云。按凡以善意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商號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固為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姑不論被告使用相同於如附圖所示「華衛」、「華衛及圖」服務標章之圖樣,是否有惡意。然所謂合理使用方法,應係指一般商業習慣所通常使用之方法而言。如果客觀上足使一般消費者、客戶將通常之使用混淆誤認為被侵害之商標或服務標章者,即非合理使用方法。查上述名片及文書使用「華衛」、「華衛及圖」服務標章之方法,有足使人誤認八月揚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即係原告或華人公司所提供服務之虞之情事,業見前述,該等名片、文書之使用「華衛」、「華衛及圖」服務標章,復經刻意設計,要非以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服務,自應受原告上揭服務標章專用權之拘束。
⑺被告乙○○、丁○○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已明知「華衛」、「華衛
及圖」等圖樣,係原告取得專用權之服務標章,未經原告授權、同意,不得使用,乃竟未經原告之授權及同意,於上述名片、文書使用該二圖樣之服務標章,其使用方法在客觀上有足使人誤認八月揚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即係原告所提供服務之虞,進而散布予不特定之相關廠商,以促銷八月揚公司提供之電視節目企劃、製作之服務,收取費用,則被告自屬侵害原告之服務標章專用權,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請求業務上信譽減損之賠償一百萬元及同法第六十八條刊登新聞紙部分:
⑴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專用權人
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商標法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此規定並於服務標章準用之,此觀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三項、第六十八條及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商標法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此項規定,於服務標章亦準用之,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八條亦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如附圖所示之服務標章專用權之侵權行為,已如
上述,原告自得依商標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又本件原告於衛星頻道服務行業之信譽,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又證人即曾任職訴外人博暄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之黃瑞箴證稱使用原告如附圖所示之「華衛」、「華衛及圖」服務標章,須透過華衛編審申請,並提供節目名稱、職銜、盒數,由原告將需要之數量提供予廠商,並由廠商照單據付費予原告;及證人邱福來亦證稱被告丁○○以沈艾林之名義與其接洽,伊一直以為係華衛記者來採訪,錄影當日二位記者拿二張名片給我,錄影完伊開票付款,但節目未在約定之八月九日晚上播出,伊始於八月十一日打電話問華衛業務人員為何未播出,始知採訪記者非華衛記者,節目在一星期後於真象頻道播出;證人楊順旭亦證稱當初被告八月揚公司之人員係稱華衛記者來採訪,未說明係被告八月揚公司在華衛頻道製播節目,因為被告八月揚公司人員索費三萬多元,經打電話與原告連絡始知其非華衛之記者,且被告八月揚公司、乙○○、丁○○於製作節目後,亦未依其與訴外人邱福來、楊順旭之約定,於原告經營之華衛頻道播出等情,足證原告之業務上信譽,確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而致減損,且與被告之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將本案刑事、民事判決之全部或一部刊登新聞紙。本院審酌原告係屬知名之衛星電視頻道公司、被告侵害之情節、原告受損害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業務上信譽因被告侵害行為而減損之損害一百萬元,委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六十萬元,方為允當。又原告請求刊登新聞紙部分,本院認原告請求將本案刑事及民事判決書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國內外版頭版各一日,尚屬過苛,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均係發生於國內,又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閱報率均屬國內報紙之首,尚無刊登二種新聞紙之必要等一切情狀,認由被告負擔費用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十六號刑事判決書之法院欄、當事人欄、
主文欄及事實欄刊登於聯合報全國版第十六版半版一日即足回復原告之業務上信譽。故原告之請求於六十萬元及將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字第十六號刑事判決書之法院欄、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欄刊登於聯合報全國版第十六版半版一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又被告乙○○、丁○○間係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連帶負責;被告八月揚公司係被告乙○○、丁○○之僱用人,亦應分別與被告乙○○、丁○○連帶負責;被告丙○○於侵權行為時,為被告八月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被告八月揚公司負連帶責任;故被告乙○○與丁○○、丙○○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乙○○、丁○○間為連帶債務),併予指明。
⑶另原告固主張依被告八月揚公司簽立之具結書,應無條件賠償一百萬元。惟
按無因之債務拘束係指法律行為因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約定由債務人負擔一定債務,並約定該債務與其原因行為相分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出被告八月揚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立之具結書一紙,表明絕無侵害原告服務標章專用權情事,如有侵權情事,願無條件賠償一百萬元一節,原告固主張係屬無因之債務拘束契約,惟查原告提出之具結書既已由被告八月揚公司載明未經原告同意絕不擅自使用原告之服務標章,亦絕無侵害原告任何權益,否則願無條件賠償一百萬元,核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性質,此種損害賠償額預定之性質,原則上應僅適用於財產上之損害,而對於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尚無適用之餘地,否則於當事人間約定過低或過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時,法院仍須受其拘束,而無從依法律規定,酌定適當之賠償金額。而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既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所謂因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害,亦屬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審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及侵權程度等一切情狀決定適當之賠償金額,尚不得因被告八月揚公司曾簽立具結書表明願賠償一百萬元,遽認兩造間就該一百萬元之損害賠償額預定之約定,即生拘束法院審酌其賠償是否相當之效力。
㈢原告請求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損害賠償一百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被告八月揚公
司簽立之具結書,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因原告求為判決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其請求權基礎併主張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十六條第三項,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即不請求審究其他請求權,性質上屬訴之客觀競合合併(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認就其中準用第六十六條第三項部分僅應賠償六十萬元,已如前述,故就逾六十萬元部分,仍應審究是否得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部分詳後述)之規定請求。
⑵按商標專用權人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選擇就查獲侵害商
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固亦有明文,惟查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服務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足證商標法有關商標之規定,並非全然均得準用於服務標章,而觀諸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商標專用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選擇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並無零售單價可言之服務標章自無準用之餘地(立法理由資料)。故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及依被告八月揚公司簽立之具結書,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八、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及刊登新聞紙部分:
㈠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請求財產上賠償及刊登新聞紙部分,因原告求為判決聲明
第一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第二項請求刊登新聞紙,其請求權基礎併主張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且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另一請求權即不請求審究,性質上屬訴之客觀競合合併(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六十萬元及部分刊登新聞紙之請求,就逾前開准許部分,本院自仍應審究是否得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合先敘明。
㈡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
言,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已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三號刑事判決、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公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其中第四款美術著作固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惟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仍須符合上開原創性之要求。而著作權法上之原創性,須具有客觀化之一定形式,即必須將人之思想及感情依一定形式表現於外部,即須將精神之創作與著作人之頭腦分離,使外部一般人得以覺察其存在(參見 蕭雄淋 著,著作權法逐條釋義㈠第二十三頁,八十二年九月初版),又德國著作權法固僅規定為「創作」,惟其學說及法院均肯認須具備創作高度為要件,且我國著作權法未如德國著作權法就創作高度較低之著作另定「鄰接權」,並給予較著作程度較低、期間較短、範圍較狹之保護,而就錄音著作、表演著作均給予與一般著作相同之保護,故著作權法就原創性之要求自須作較鄰接權程度高之限制;質言之,著作權法保護之創作,除須係以人類之精神為之以外,其精神作用尚須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始有給予著作權法賦予之排他性權利而加以保護之必要( 謝銘洋 、 陳家駿 、馮震宇、 陳逸南 、 蔡明誠 合著,著作權法解讀第二十一頁,八十一年七月初版);故商標圖案如為較簡單之圖案,如奧林匹克之標幟,並非著作(參見蕭雄淋著,前揭書,第九十一頁)。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之如附圖所示之「華衛及圖」服
務標章係由其現任法定代理人甲○○因感於之前註冊之如附圖所示之「華衛」服務標章不足以表彰原告暨所轄機構以衛星電視傳播服務為主軸業務之營運精神,乃囑第三人黃舜欽以衛星、軌道為設計概念,突顯原告暨所轄機構乃一提供衛星電視傳播服務之傳播事業,屬著作權法之美術著作等情,固據其提出刑事卷四宗為證,並引用證人黃舜欽於前開刑事案件之證言。查黃舜欽固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如附圖所示之「華衛及圖」服務標章,係由甲○○囑其設計設計,原來是隸書體,因原告欲成立華衛電視台,希望華衛二字與衛星軌道社計在一起,並非以電腦設計,而係以照相製版、圓規、針筆等畫出,並以電腦檔案儲存(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惟查觀諸原告申請註冊之如附圖所示「華衛及圖」服務標章,係以斜體粗體字,於上方佐以一顆星形圖案,並於上方及「衛」字上加以半橢圓形之簡單線條,尚難認與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公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之繪畫、版劃、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化、雕塑、美術工藝品相等同類之美術著作,且其強度尚不足以達到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之相當之程度,若給予其著作權保護,將致任何以星形或橢圓形線條圖案所為之創作、甚至斜體、粗體之「華衛」二字均有侵害其著作權之虞(是否平行著作而不屬侵害則屬另一問題),顯與著作權法係保障人類達一定高度之文化精神創作之本旨不符。況原告就如附圖所示「華衛及圖」之圖案,已以註冊為服務標章之方式,此經註冊之服務標章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以下之規定,已限制同一或類似服務使用相同或類似之服務標章,即足保障原告在其從事之服務上應有之利益。而該如附圖所示之「華衛及圖」服務標章,無論依其使用目的或創作程度而言,即均應依商標法之規定申請服務標章而受保護,其本質上即與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不同,況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案均須經構圖、繪製而成,如均認此種簡單構圖之商標或服務標章均得受著作權法保護,將致所有之商標及服務標章之圖案均同時受著作權法之保護,顯非立法之本旨。故原告就如附圖所示之「華衛及圖」服務標章,尚難認係著作權法上之美術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華衛及圖」係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並請求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金錢賠償並將判決書刊登新聞紙,自屬無據。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六條第三項、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丁○○或被告丙○○應分別與被告八月揚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丁○○或被告丙○○間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暨被告乙○○、丁○○或被告丙○○應分別與被告八月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費用,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十六號刑事判決書之法院欄、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欄刊登於聯合報全國版第十六版半版一日;被告乙○○、丁○○或被告丙○○間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即免為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如主文第一項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惟如主文第二項有關刊登新聞紙之部分,性質上不適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丘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