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一、七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定有明文及著有判例;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証據足可証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受僱於原同案被告甲○○即良信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信公司)負責人(被告甲○○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擔任位於桃園縣楊梅鎮「台北新都」工地之工地主任,並以良信公司名義向告訴人乙○○所經營之藝林燈飾行,訂購燈飾貨品一批,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六千四百四十一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受僱於良信公司,只負責工地部分,而向告訴人買進之上開燈飾貨品一批都裝在「台北新都」,並未為不法之處理,伊實不知公司會倒,況伊自己之薪水都被良信公司倒等語。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述、估價單乙紙及參以被告身為工地負責人,工程營運之不順暢,應甚為知悉,對於公司週轉不靈自亦不能諉為不知,而仍向告訴人大量購貨,並稱可支付現金以為搪塞,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一情為其論罪之依據。
五、告訴人乙○○雖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一再指述被告有右揭詐欺取財犯行,然查:
(一)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伊第一次與客戶交易是要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即現金交易,但本件是因送貨人員送貨後,被告要求開發票,因為當時貨很多車,所以沒有再載回來,直接先放著,以為開發票補過去,良信公司就會給錢,當時伊見該工地很大,且有正常施工,所以才相信他們把貨先交付;被告是以良信公司的名義與伊訂貨,伊知道良信公司是做水電,就伊所知,以台北新都工地的規模而言,伊出售貨物的金額占水電工程的比例並不大,所以伊認為應該沒有什麼風險,才願意出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既為對被告提出本件詐欺告訴之人,其自無偏頗被告之可能,是認告訴人上開陳述應堪採信。而據告訴人上開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述,足徵告訴人願意出售上開貨物,實係基於其與他人往來經驗之判斷,而非被告積極施以任何不實之詐術,是以要難因被告於事後未依約給付貨款,即認被告於訂立上開貨物時,曾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基此,被告既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詐術,則被告向告訴人訂購上開貨物過程中,告訴人並無陷入錯誤之情。至被告雖事後未依約給付貨款,然此為被告事後是否應負民事上遲延給付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要難因此認定被告於向告訴人訂購上開貨物時即具有詐欺之故意甚明。
(二)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向告訴人所訂購之上開貨物均裝在台北新都工地等語,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陳述伊送去的貨物,全都裝在台北新都工地一節相符(見本院同上筆錄),則被告當時確為台北新都工地施工之需要而向告訴人訂購上開貨物一節洵堪認定,而被告當時係擔任台北新都工地之工地主任,負責該工地之施工及材料之訂購,自屬常情,即就動機而言,要無違常之處。況被告所訂購貨物之數量並非龐大,詳如前告訴人所述,準此,堪認被告自始要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又告訴人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工地所有的事情都是被告負責,老闆即被告甲○○一定是相信被告才會讓他作工地主任,伊認老闆是惡性倒閉,被告不可能不知道(見本院同上筆錄)等語,然原同案被告甲○○與被告共同涉犯本件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告訴人於收受上開判決後就被告甲○○部分並未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是其上開指述要難謂無瑕疵。另參以被告係受僱於良信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則出面訂貨應屬其負責業務之範圍,而其既為良信公司對外與廠商接洽、收受貨物之人,就一般交易習慣而言,乃擔負若公司無法履行契約時,即遭債權人追償之風險,如此,倘被告明知良信公司之財務狀況確陷入危機,衡常當無仍出面訂貨,而使其日後負擔清償債務義務之必要,是尚無法據告訴人上開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無法因此即認定被告與甲○○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另原同案被告甲○○確在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時,即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並提供其所有之財產以供清償之用,有和聖法律事務所函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份、存證信函一份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函一份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六二號詐欺案卷第四八頁至五九頁及第九十頁),且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稱:被告洪宏吉確有通知伊前往參加債權人會議,但因係在台中召開所以無法前往,且清償條件太低等語,足見被告甲○○確有清償其債務之意,否則豈願出賣其所有之財產,以供所有債權人均分。雖清償不足額以及其未能出席,要屬力求公平均分予各債權人考量下,不得不採行之方式,及免各債權人於餘怨未除之際,所採行之方法之一,自不足為甲○○無意清償之不利認定,亦無法因甲○○於本件判決後,迄未與告訴人處理所積欠之上開款項即認定被告與甲○○間有惡性倒閉之犯行,併此敘明。
(五)至卷附之估價單乙紙,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訂購及收受上開燈飾貨品一批之事實,乃無法據之認定被告自始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
(六)綜上事證,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設,從而,被告所向告訴人訂購之貨物事後未依約給付貨款之行為,依上揭說明,自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其雖未遵期給付貨款,亦僅係單純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究難遽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更遑論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發生,從而被告之行為,自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是以尚無法僅憑告訴人乙○○之指述、估價單乙紙及參以被告身為工地負責人,工程營運之不順暢,應甚為知悉,對於公司週轉不靈自亦不能諉為不知,而仍向告訴人大量購貨,並稱可支付現金以為搪塞,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一情,即認定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