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八
五六、三0五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一六、三五0一、四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貳個、吸管貳支、吸食器肆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八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0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0三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十八年桃簡字第八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經裁定停止戒治出所,猶不知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桃園縣八德市更寮腳五之二號、同縣○○鎮○○○街四之一號二樓一室、同縣八德市○○路○○○號大世界賓館三0一號房、同縣○○鎮○○○街○○○號二樓等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更寮腳五之二號查獲,並扣得甲○○所用供吸食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鎮○○○街四之一號二樓一室查獲,並扣得甲○○所用供吸食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鎮○○○街四之一號二樓一室查獲,並扣得甲○○所用供吸食安非他命用之吸管二支、玻璃球二個,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大世界賓館三0一號房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及其所用供吸食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桃○○○鎮○○○街○○○號二樓,並扣得甲○○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等物。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九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審判中供認屬實,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同年五月二十三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同年七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許分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共四紙、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八九)鋼得字第0七九六八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臨檢紀錄表附卷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次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八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0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0三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十八年桃簡字第八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交付保護管束中,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甚明,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未就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經二次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於停止戒治中,猶不知悔改,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六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玻璃球二個、吸食安非他命用之吸管二支及吸食器共四組,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婉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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