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3月26日97年度中簡上字第1128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80號),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據以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係以被害人即證人 林致琦 分別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之際所為片面指述為論斷,並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涉犯竊盜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有悖,職是,原審判決顯有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情。
(二)經查,原審判決係以被害人即證人林致琦所指述為論斷,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被害人林致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指認被告係憑感
覺而為指認,且翻拍照片體型很像是被告…等語,然原審檢察官所提示之翻拍照片,係僅有「背部」、「並戴有安全帽」之照片,如何能判斷確實係被告所為?又如何能僅憑被害人林致琦片面之指證即能斷定翻拍照片上之人即為被告?職是,原審法院所為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實屬牽強而不可採。
⒉另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有本案前揭犯行,並向原審法院
聲請再針對翻拍照片為鑑定,其上之人是否確實屬被告?因本案此部分牽連被告是否涉犯竊盜案件?該部分之證據實屬重要,惟原審法院並未為該部分證據之調查或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書內載明為何捨棄不採之理,準此,原審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且有明顯違背法令之嫌。
⒊再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僅憑被害人林致琦片面指證及不具有證據能力之翻拍照片遽為認定被告涉犯前揭二部分之犯行,顯與經驗法則有悖,原審法院並未審酌被害人林致琦於偵審歷次指述之心態為何?是否因被告確有到過被害人林致琦家中,即認定係被告盜取渠所有之提款卡,被害人林致琦之指訴,亦缺乏證據能力,得否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尚有斟酌之虞慮。
⒋另查,被害人林致琦另一懷疑之點,係因被告在渠住處曾
因玩電腦遊戲,而詢問過渠密碼乙事,惟遊戲密碼與被害人林致琦所有提款卡之密碼有何關聯性?原審法院並未為此部分之調查,自不能僅憑被害人林致琦之指訴,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⒌再則,被害人林致琦並無法明確敘明渠提款卡係於何時失
竊?何時發現提款卡有失竊之情?為何會特別注意及此(即指找尋提款卡而發現失竊之情)?是否渠所有提款卡早已遺失,恰巧遇到被告到過渠住處,而有所關聯性?原審法院並未注意及此,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顯係理由不備而有違背法令之情。
(三)聲請調查證據方面:⒈請將本案翻拍照片送請刑事警察局再為比對鑑定,是否與
被告之體型相符?⒉請將被告即被害人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是否被告
有說謊亦是被害人有說謊情節?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且屬被告名節乙事,實關重大,從本案迄今被告痛不欲生,雖經檢察官、原審法院法官勸諭兩造和解,惟被告實無該部分之犯行,又如何能與被害人林致琦達成民事和解?懇請鈞院明察秋毫,再為裁定准予與件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則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已經提出之證據,且該項證據係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者而言,始得裁定開始再審(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四十年臺抗字第二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且證據之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之權限,苟其認定之結果,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摘其違法,且適用法律審判,為法官之權限,法院如就法律之適用有違誤,亦屬非常上訴之範圍,而非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倘聲請再審意旨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因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推論過程、證據取捨,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非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即與前開再審要件不合。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原審確定判決僅以被害人林致琦於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述論斷,並質以翻拍照片僅有「背部」、「並戴有安全帽」,如何能確實判斷照片中之人即係被告,因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證據未盡調查及審酌,然證人林致琦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指認內容,業經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顯然並非原審未及審酌之「新證據」,且此部分亦經原審以證人林致琦於偵查中證稱:於被告來訪之日,被告到來之前,伊可肯定金融卡仍在,被告亦曾套問伊金融卡密碼等語,並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提款者即為被告無訛,且參以證人與被告素無怨隙,諒不致構陷被告,復有「中正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五張、自動櫃員機操作歷史紀錄一紙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等語,認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是原審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質疑之證據有關證人林致琦證述及指認部分,依證據法則審酌採認與否,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信之理由,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該確定判決已就此證據資料予以審酌,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自難執此認本院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證據資料有漏未審酌之情事。至聲請人以原審法院未依其聲請鑑定該翻拍照片上之人是否確係被告本人,認該部分證據未經審酌,惟依前述,該翻拍照片上之人既經證人林致琦指認係被告無訛,且證人林致琦亦無構陷被告之理由,即無再就該翻拍照片送請鑑定之必要,自難執此認原審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證據資料有漏未審酌之情事。
(二)又聲請人另稱原審確定判決僅憑被害人林致琦片面指證及不具有證據能力之翻拍照片遽為認定被告涉犯前揭二部分之犯行,顯與經驗法則有悖,原審法院並未審酌被害人林致琦於偵審歷次指述之心態為何?是否因被告確有到過被害人林致琦家中,即認定係被告盜取其所有之提款卡,被害人林致琦之指訴,亦缺乏證據能力,得否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尚有斟酌之虞慮。又被害人林致琦另一懷疑之點,係因被告在渠住處曾因玩電腦遊戲,而詢問過渠密碼乙事,惟遊戲密碼與被害人林致琦所有提款卡之密碼有何關聯性?原審法院並未為此部分之調查,自不能僅憑被害人林致琦之指訴,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被害人林致琦並無法明確敘明渠提款卡係於何時失竊?何時發現提款卡有失竊之情?為何會特別注意及此(即指找尋提款卡而發現失竊之情)?是否渠所有提款卡早已遺失,恰巧遇到被告到過渠住處,而有所關聯性?原審法院並未注意及此,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顯係理由不備而有違背法令之情等語。惟聲請人就此部分僅係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與臆測,並未提出確實之「新證據」供本院進行調查,且原審確定判決已就前述證人林致琦之證述及翻拍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加以審酌,認聲請人確有原審確定判決所載之犯行,自亦無證據資料有漏未審酌之情事;再此部分係法院對於證據取捨之範圍,依前述說明,核屬事實審法院之權限,苟其認定之結果,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摘其違法,且適用法律審判,為法官之權限,法院如就法律之適用有違誤,亦屬非常上訴之範圍,而非聲請再審之理由。至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將該翻拍照片送請刑事警察局再為比對鑑定及將被告與證人送請法務部進行測謊鑑定,亦非屬前述規定得以開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前揭各點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再為爭執,並非有何「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亦無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本案再審聲請人所舉之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得聲請再審情形不符,本案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