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調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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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小調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佳惠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莊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
第3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
,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
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
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
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
跡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
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
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是主張特
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
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
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原告雖主張本件債務履行地為其位在本院轄區之
住所地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
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並不包含民法第
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原告以民法第314條第2款為據
,主張本件債務履行地為其住所地云云,尚非可採。此外,
原告雖主張兩造有約定以原告現住居所地為債務清償履行地
,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本院為當事人所定
債務履行地之法院。次查,被告住所地在花蓮縣,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
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另稱被告實際居住於新
北市○○區○○街○○○號2樓,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
查,且觀諸戶籍謄本,該址為被告遷居花蓮縣前之戶籍址,
自難憑此即認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附此說明。綜
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雪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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