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李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德治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
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聲請法官陳怡親於民國110年9月27日
(下稱系爭曰)當庭允準參加人 李慧曦 以參加人兼訴訟代理
人為109年度訴字第2491號(下稱本案)系爭日言詞辯論轉準
備程序,並諭知繕本送對造表示意見如下:侵權行為的態樣
及損害賠償相關法律依據等。然事後竟以認事用法有誤或程
序錯誤之110年10月11日本案裁定駁回聲請人為訴訟代理人
簡述如下:(一)程序錯誤部分:應先通知李慧曦補正而未
通知其補正。(二)以非李慧曦當庭所言之詞如”不方便透
露是何課程\"。又以與事實和法律不符,甚至推論過程與有
違一般論理法則之詞』本案裁定。李慧曦若有違反法律規定
,則審判長不允許其為案訴訟代理人,於民事訴訟法第六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法權限內為”撤銷\",而非”禁止”,
但於李慧曦無違反法律規定情況下,被聲請人以”禁止”李
慧曦為本案訴訟代理人製作裁定,顯然已涉及違法與登載不
實,餘詳110年10月31日”民事聲請更正、撤銷或廢棄110年
10月11日109年度訴字第2491號裁定關於駁回訴訟代理事狀\"。
爰依民事訟訴法第33條至第39條相關迴避法條,聲請鈞院10
9年度訴字第2491號事件承辦之心股法官陳怡親、書記官劉
芷寧迴避,請鈞院停止109年度訴字第2491號之訴訟程序。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
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
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
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
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
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
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
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定
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
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
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
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又本節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39條亦有規定。然此條文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
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
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
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69
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雖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91號事件承辦法官
陳怡親於110年9月27日當庭允準參加人李慧曦以參加人兼訴
訟代理人為本案系爭日言詞辯論轉準備程序,並諭知繕本送
對造表示意見如下:侵權行為的態樣及損害賠償相關法律依
據等。然事後竟以認事用法有誤或程序錯誤之110年10月11
日本案裁定駁回聲請人為訴訟代理人,簡述如下:(一)程
序錯誤部分:應先通知李慧曦補正而未通知其補正。(二)
以非李慧曦當庭所言之詞如”不方便透露是何課程\"。又以
與事實和法律不符,甚至推論過程與有違一般論理法則之詞
』本案裁定。李慧曦若有違反法律規定,則審判長不允許其
為案訴訟代理人,於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
法權限內為”撤銷\",而非”禁止”,但於李慧曦無違反法
律規定情況下,被聲請人以”禁止”李慧曦為本案訴訟代理
人製作裁定,顯然已涉及違法與登載不實,餘詳110年10月
31日”民事聲請更正、撤銷或廢棄110年10月11日109年度訴
字第2491號裁定關於駁回訴訟代理事狀\"。」云云為由,而
認為該案承審法官有違法或偏頗之事實。惟查依聲請人所述
,此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91號事件承審法官於該案件本
於民事訴訟法所為訴訟進行之指揮及承辦法官關於裁判事實
認定之自由心證。至於該裁判是否允當,聲請人仍可循上訴
或抗告程序加以救濟。是聲請人上開所述事由,均非本件承
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若僅憑當事
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均尚不得謂法官有
偏頗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以上所舉之原因,核均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規定不
合,且聲請人亦未另行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
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自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法官吳孟竹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