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0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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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080號
原   告  李宗榮   (現於法務部0000000執行中)
被   告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間在網路591租屋網向化名「李小
姐」之被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D室之
套房(下稱系爭套房)。兩造即透過上開591租屋網商議
租賃契約條件,原告並依照被告之要求給付2個月押租金
新臺幣(下同)26,000元、4個月租金48,000元、樓下大
門磁卡押金1,000元、樓上套房門口磁卡押金1,000元、
公共區洗衣機洗衣磁卡押金1,000元、洗衣儲值1,000元
,共計87,000元,然查,被告自始即無出租系爭套房之真
意,先刻意化名「李小姐」隱瞞其為新聞媒體大肆報導而
惡名昭彰之惡房東。於原告入住系爭套房數日,即向檢察
官提出告訴,偽稱原告有竊盜、毀損、公然侮辱罪等犯行
,逼迫原告搬出且無法使用承租之套房,亦稱要沒收所有
已付之押租金、租金等以抵償損失云云,而拒絕退還之。
被告自始即無出租系爭套房之真意,先刻意隱瞞真實身份
,再利用其知法玩法之能力,假司法之手詐騙弱勢承租人
所能給付之押租金、數月租金及各項雜費,幸本件經檢察
官明察,賜109年度偵續緝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是被
告不法施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各項押租金、數月租
金及各項雜費,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共計87
,000元。被告自始即無出租系爭套房之真意,出租套房僅
為其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兩造間並無租賃套房
之合意,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受上開各項費用計87,0
00元。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
額。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承租當時原告不知道房東是被告,而當時對方是說用LINE
就可以作為租約,所以雙方間並沒有正式的書面契約。原
告是以用中國信託匯款給被告的時候,作為訂約的時點,
大約是108年1月,分三次各20,000元直接存進被告帳戶
,另外還有第四次匯了22,700元即租金加上機上盒的2,70
0元,所以共計匯款給被告82,700元到被告的中國信託帳
戶,但帳號不清楚。後來因為知道房東是被告以後,就告
訴他不租了,被告沒有退還我押租金。被告另外還有對原
告提起毀損告訴,但地檢署都已經做出不起訴處分。因為
原告在監獄,所以無法提出匯款的紀錄,都是在新莊後港
一路的7-11匯款的。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主張有在108年1月間匯款。被告毀損我的房子
,而且跑路,針對破壞的設備都沒有賠償,我連原告危害
公共安全原告應給付的賠償金80,000元都沒有拿到,原告
還一直傳送槍枝的照片,導致我同事心生畏懼,叫被告不
要去追討,所以原告才會遭判決認定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
而判處20天拘役。如果被告真的有積欠原告款項,原告會
出現,不會被通緝。
(二)原告有被起訴,但只有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所主張資
料均無法特定何時、多少金額,且原告租期不到就跑路,
還破壞系爭房屋的設備,被告求償無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承租系爭套房,並繳納押租金及租金
共計87,000元,惟未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原告所述之LINE
通訊對話紀錄、匯款證明等任何足資證明原告確有給付被
告押金87,000元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就有利自己之主張並未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業經裁准訴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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