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
訴訟代理人  鄭惟仁
被   告  張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0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
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
該車於民國108年01月12日13時24分許,由被告駕駛行經新
北市雙溪區北38線7.5公里,因行駛不慎自撞電線桿,致上
述車受有損害,原告於受理被告之出險通知後,經查上述車
禍事故確為被告過失所致,故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於108年
4月29日賠付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9
1,118元與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車輛承修廠
商)。然原告賠付後,始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持僅能駕駛
自動排檔車的普通小型車駕照(持照條件B)駕駛手動排檔
之系爭車輛,故有未依駕駛埶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之情事
,依訴外人與原告間所約定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
第5款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情形駕駛被保險
汽車者,原告不負賠償之責,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亦明文規定駕駛人不得違反持照條件
而駕車。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1可知,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所謂「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
取得駕車之行車條件,其係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應依
「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今被告持僅能駕駛自動
排檔車的持照條件B之普通小型車駕照而駕駛系爭車輛手動
排檔車時,即為違反交通部所發駕照持照條件之駕駛行為,
而有違反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之情事,原告依保
險契約即無賠付之義務。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民法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
賠付明細、汽車保險共同條款、被告之駕駛執照、系爭車
輛照片、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二)查上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
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
、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而駕駛被保
險汽車。」,有該汽車保險共同條款在卷可稽。另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三、
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四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五、駕
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六、領有學習駕駛證
,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
學習駕車。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
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八、未領有駕駛執照
,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
照條件規定駕車。前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
由交通部定之。」是以,駕駛人不得違反持照條件而駕車
。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1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取得
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下列規定:一、汽
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本件被告
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係持有僅能駕駛自動排檔之普通小型
車之駕照,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駕駛手
動排檔之車輛。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手動排檔之系爭車
輛而肇事,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例第21條規定,亦屬汽
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所列之不保事項,被告違反汽車保
險共同條款事項,其所致之車輛損害,原告依約本無給付
保險金之義務,然被告未據實告知並為保險金之申請,使
原告給付保險金而受有損害,被告則因此免負賠償之責而
享有同額利益,則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除賠償
車主之責任,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
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
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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