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東小字第296號
原告 李宗聖
訴訟代理人 黃彥凱
被告 鍾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係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99元,應繳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
0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3日內補正繳納,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