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原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原簡字第11號
原   告  陳佩鈴
訴訟代理人  陳正賢
被   告  王建良
      億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炳融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住高雄市○○區○○路○○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
陸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建良於民國109年6月27日19時4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1號公路中線
車道北往南行駛至南向359公里300公尺處,欲變換至外側
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無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
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變換車道,適同向由訴外人 簡秀雯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外側車道北往南行駛至該處,2車
發生碰撞,簡秀雯之自用小客車因撞擊力道過大而失控打滑
至內側車道,再與同向沿國道1號公路內側車道北往南行駛
至該處,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腦
震盪、頸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醫療費用2,909元、就醫支出交通費700元,拖車費
用4,300元、車輛維修費308,200元、薪資損失12,000元之
損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失258,221元(以上見本
院卷第132頁)。被告億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
司)為被告王建良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5,63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王建良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不爭執
(本院卷89頁)。另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拖車費部分不爭
執,車輛修復部分則應折舊。至於薪資損失部分,對無法工
作日數不爭執,但請以最低工資計算等語置辯(本院卷155
頁),且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建良於前揭時、地,駕車過失致其受傷之事
實,為被告王建良於刑事審判程序中所自承,被告王建良並
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判決
處拘役50日,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
王建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王建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被告公司為其僱用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王
建良駕駛上開車輛欲返回被告公司(見警卷第5頁),且被
告王建良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公司就原告
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診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就診車資合計2,909
元,並提出醫療收據、車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37
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均屬必要合理之非用,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拖車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須另行僱工拖吊,
支出車輛拖吊費用4,3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
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本院卷第138頁)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⒊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損壞,支出維修費308,20
0元,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
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
計308,200元(含工資14,000元、烤漆33,500元、油品8,15
0、零件252,55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
9頁)。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年9月(本
院卷6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已使用約13
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092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2,550÷
(5+1)≒42,0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2,
550-42,092)×1/5×(13+0/12)≒210,45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252,550-210,458=42,092】,加計不必扣除折
舊之工資14,000元、烤漆33,500元、油品8,150,合計97,7
42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97,742元範圍內,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10日薪資損失共12,000元,並
提出勞保投保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45-149頁
)。且被告對原告受有1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亦爭執,堪以
採認。準此,計算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2,000元,應予准許。
至被告辯稱應以最低工資計算日薪運云云,然原告業已提出
上開投保資料為證,被告為舉任何證據,認原告日薪為最低
工資,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製造業、109年間薪資所得約38萬元,名下有汽車
0輛。被告王建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109年
間薪資所得約28萬元,名下有田賦、土地,有兩造警詢筆錄
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並衡酌原告
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258,221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
,000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應為166,951
元(計算式:2,909+4,300+97,742+12,000+50,000=166,95
1),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66,951元,及自民事起訴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起(
附民卷第19頁至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財損部分,並非系爭刑案之起訴
範圍,原告已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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