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9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4972號

原告 李承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海娟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洪海娟返還不當得利,惟被告洪海娟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0年7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則被告洪海娟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是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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