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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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564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張鈞迪

被告 黃伯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8日22時19分許,明知已飲酒過量,猶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永翠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永翠路與香社一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減弱而疏於注意,而於貿然進行左轉彎之際,不慎撞擊由訴外人 楊霆煒 騎乘、沿永翠路往土城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楊霆煒摔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前額撕裂傷1公分、頸部撕裂傷6公分、上唇撕裂傷1公分、右膝撕裂傷4公分、左測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47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悉上情,經鈞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15號判決係犯公共危險罪。被告所駕駛車輛於事發當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投保於原告,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分別於108年9月25日及109年5月8日各給付訴外人楊霆煒如附表所示保險金,因被告酒後車且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訴外人楊霆煒後,於保險給付範圍內,應得代位行駛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9,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被告明知已飲酒過量,猶無照駕駛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戶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交岔路口之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於酒後注意力減弱疏於注意,於貿然進行左轉彎之際,不慎撞擊訴外人楊霆煒,致生訴外人楊霆煒受有如上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原告汽車保險計算書、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北陽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第1項第7款亦分別訂有明文,上開規定均係維護道路交通及人身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即推定有過失。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飲酒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已有過失,故原告依前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楊霆煒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有據。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稽)。經查,被告固有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參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見事故現場雖為夜間但照明充足,道路視野良好,被告所駕車輛為左轉車,訴外人楊霆煒為對向之直行車,是以事發當時之路況,訴外人楊霆煒應能看見被告所駕駛車輛欲左轉之情形,故堪認訴外人楊霆煒騎乘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造成之影響大小,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楊霆煒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559,326元(計算式:799,037元×70%=559,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給付日期

給付項目

給付金額(新臺幣)

108年9月25日

住院期間膳食費

1,440元

醫療材料費

20,000元

健保部分負擔

8,507元

掛號費

1,600元

診斷證明書費

320元

看護費用

36,000元

109年5月8日

健保部分負擔

1,020元

掛號費

150元

失能給付障害項目11-31第七等級

730,000元

 總計:

799,0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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