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子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子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含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液態神仙水伍瓶(含玻璃容器瓶子伍個毛重103‧68公克,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之玻璃容器瓶伍個重61‧55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子傑明知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2年06月19日23、2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世紀廣場5樓KTV店大廳沙發區,向綽號 阿偉 之男子以每瓶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購買含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液態神仙水伍瓶(含玻璃容器瓶子5個毛重10
9‧68公克),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起至
102年06月22日07時30分許止,持有該5瓶含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毒品。於102年06月22日06時3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儷星汽車旅館,擬與 劉建緯 一起在該旅館包廂內施用毒品,見有警察在該處執行臨檢勤務,在未見及劉建緯時即駕該車逕行離開。復於同日07時30分許,又騎乘上開機車欲進入該汽車旅館,尚未見及劉建緯,即經警盤查扣得上開神仙水5瓶(驗餘含玻璃容器瓶子5個毛重103‧68公克,其中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之玻璃容器瓶5個重61‧55公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持有該扣案之有第二級毒品之神仙水之事實,並有扣案之含有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之神仙水5瓶可稽。該扣案之該第二級毒品,經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含量僅微量,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定書01份可憑。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前開期間內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持有數量尚微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驗餘上開神仙水5瓶(驗餘含玻璃容器瓶子5個毛重103‧68公克,其中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之玻璃容器瓶5個重61‧55公克),因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鑑驗時鑑驗機關雖將容器之玻璃瓶另行秤重,但各該玻璃瓶中仍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未析離,且未就該第二級毒品與瓶中液體之其他成分析離,且難以完全析離,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液體中之其他成分及容器玻璃瓶5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含微量安非他命之液體5‧81公克,已經鑑定用罄而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