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曉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4767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高曉菁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高曉菁於民國104年1月8日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內,趁店長 李杉 未及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醜比頭耳機塞1個、維他命C1包(共價值新臺幣74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僅結帳其餘物品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李杉盤點發現貨品短缺,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曉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4張、被告僅結帳報紙及
2瓶飲料之發票1紙、車輛詳細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偶因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暨考量其高中畢業,育有三名就讀國小之子女,家裡開設公司,目前為家管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