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24號抗告人 黃惠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友百貨、大遠百百貨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17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①(即中友百貨)②(即大遠百百貨)各37.5億元;中友百貨、大遠百百貨收錢沒公道,得過且過,香港貨沒品質,金項鍊和精光堂的鍍手錶機器,不買黃金回來維修;電鍍手錶太陽能零件要收錢,沒空拿去隨手丟掉;奢侈品沒價值,賣貴沒公道;中友百貨、大遠百百貨共同點是奢侈沒價值,來路不正當如搶匪一般,店員沒有退錢意願,請法官趕快扣押錢匯入帳戶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未於起訴狀內表明訴訟標的金額及聲明,經原審裁定命補正具體請求之金額(即訴之聲明)後,抗告人於104年8月12日提出書狀到院,並於訴訟標的或價額欄內記載「柒拾伍億元整」,且於書狀內表明①(即中友百貨)②(即大遠百百貨)各37.5億元等語。原審乃以抗告人上開書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75億元,並依前開規定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72萬2000元,經核並無違誤。另觀諸本件抗告書狀所載,意旨不明,亦未見其對原裁定有何指摘。從而,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林筱涵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狀須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始可抗告第三審。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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