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廷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廷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6、7行:「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就證據部分增列: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廷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前已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645號被告楊廷和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金門縣金寧鄉○○村○○00號現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廷和曾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遽仍不知悔改,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11月21日0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至台南市北區和緯路與武聖路路口時,為警臨檢攔查,測得楊廷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9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酒後駕車,且經警於現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79毫克,有測試紀錄在卷足憑,犯嫌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檢察官陳建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謝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