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11號抗告人 林淑芬 相對人 郭碧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本院民事庭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39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淑芬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係 黃文洲 向相對人郭碧春借款之見證人,此有消費借貸契約書1份可證,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另相對人與借款人黃文洲已同意再面談協議還款事宜,又抗告人同意提供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同段323建號建物為擔保,業已設定完成,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5條及第12條亦分別明定。另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其發票人欄除黃文洲簽名外,尚有抗告人林淑芬之簽名,抗告人既於發票人欄簽名,即係票據上之發票人。另系爭本票抗告人簽名左方之「發票人」雖已刪除,並書有「見證人」,抗告人簽名時固可能係見證之意思,然票據係要式行為,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無見證人之規定,則抗告人與黃文洲2人共同在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依票據之文義性,自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至於抗告人所辯稱其非向相對人借款之人,僅擔任黃文洲向相對人借款之見證人,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核屬實體事項上之抗辯,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林筱涵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