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46號
第4487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金素 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張牡丹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張金素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張金素僅係單純投資人,並未違反銀行法部分:馬勝集團已在海外成立數年,被告係受其投資獲利之績效吸引而參與投資,該分紅規則、方式均係馬勝集團所設立,被告僅係單純投資人而已,如被告詐騙他人,早將資金提領一空,何以會將資金續留馬勝集團投資。相關說明會是會員自由發展,被告僅是單純捐款,並非被告主導,也僅出席3次,被告僅係投資較早,故獲利較多,不能僅因被告投資金額較多即認被告為馬勝集團一份子。㈡被告並未違反洗錢防制法:民權西路處所僅係供投資人集中繳款給馬勝集團所用,該些投資金額均由馬勝集團派人領取,之後即將點數轉給各投資人,可見該些投資款並非不法所得,況洗錢防制法係規範不法所得,而銀行法係針對投資者的錢,僅存款單位並非銀行,兩者無法同時成立。㈢本案業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就相關證人、證物均已詳載於卷證資料中並遭扣押,且被告亦遭羈押4月餘,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重罪亦非羈押唯一理由,自不具羈押原因,況倘繼續羈押,使辯護人無法有效進行閱卷、與被告討論,實有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應以較輕微之手段代替羈押, 爰聲 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張牡丹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牡丹自偵查以來始終供稱受張金素指示而代為操作轉點、記錄網頁資訊等工作,家中遭扣款項亦係張金素所寄放,僅從屬張金素1人,對於馬勝集團投資活動參與有限,亦未接觸其他投資人,此亦與張金素或其他被告、證人證述相符,被告張牡丹係基於親姊妹情誼始為上述行為,起訴書全然未論及被告張牡丹與張金素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張牡丹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或有何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金素、張牡丹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本院認其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傳銷罪,被告張金素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銀行法部分,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慮及趨避刑責之人性,且被告間之供述彼此間多所矛盾、避重就輕,本案隱匿之金額及境外款項所在不明均未扣案,足認有事實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兼衡酌被害人數及金額,對國家金融秩序危害甚大,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意旨固執前揭理由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被告張金素、張牡
丹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張金素、張牡丹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均否認犯行,而其等涉案情節有共同被告之供述及相關證人之證述、扣案相關文件、資料、現金、貴重物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等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恐面臨重刑,被告張金素、張牡丹極可能預期判決之刑度甚重,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且各被告間屬犯罪集團,各有分工,其等所述間多有保留、矛盾,證人、共同被告間復未經交互詰問,堪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再者,本案犯罪所得龐大,被害人數眾多,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具有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仍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另縱使被告於羈押中,辯護人亦得接見並與被告討論案情,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本案卷證數量多寡、辯護人接見便利與否均非被告是否應予繼續羈押或准予交保所應考量之要件,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本件被告張金素、張牡丹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未消滅,其等聲請准予具保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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