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秋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惟其吐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36毫克,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314號被告黃秋月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八樓之1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月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22時30分起至23時止,在台南市善化區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善化區光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善化區建國路與大成路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當場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秋月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2日
檢察官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