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醫簡字第1號
原告 陳素霞
張 元鳳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怡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將原起訴狀列載之君綺整形外科診所,已更正為被告陳振坤即君綺整形外科診所(獨資診所),經核與法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111年9月1日,至被告陳振坤獨資經營之君綺整形外科診所諮詢,診所人員以:伊嘴角有嘴邊肉、法令紋以及並無眼袋情況,建議伊進行「第三代 海芙 音波拉提(使用克雷西施歐萃芙茉第三代超音波系統及配件,下同)1,000條」、「注射2瓶精靈針(又稱 艾麗斯 皮下填補劑)」手術療程,伊遂購買前開療程共新臺幣(下同)113,000元,並於當日進行療程,但執行之醫師即被告 張元鳳 所用設備為其所提照片紅色圓圈所示機器,實非第三代海芙音波拉提設備,又前開手術係在原告臉頰下重複刮,未針對法令紋,其後,另對伊眼睛周圍打精靈針,但是完成療程後,伊看鏡子卻見自己下巴歪斜、肉往下墜。診所人員告訴原告1個月會長膠原蛋白、臉會膨脹,要伊同年10月6日回診等語,而後,原告因診所人員確診而同意改於同年10月13日回診,結果,原告右邊嘴邊肉下墜更為嚴重、臉頰左右輪廓凹陷,髖骨下也沒有長出膠原蛋白,卻長在眼睛下面成為伊眼袋。
㈡被告張元鳳在此療程所為醫療行為,使伊受有肌肉受傷萎縮、臉頰左右凹陷嚴重,且從45度及90度來看,均沒有輪廓線條,較諸原來面貌更醜之傷害,原告精神亦因而受到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因受傷之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因被告張元鳳受雇於被告陳振坤即君綺整形外科診所,則被告應連帶賠償。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張元鳳固給原告簽署音波拉提治療同意書,且同意書中對完成療程未保證美容醫療結果,但也沒有說做完後輪廓會不會有凹陷問題,被告張元鳳沒有要伊看同意書內容,也沒有跟伊說是同意書,伊當時係以為是病歷表,就一直簽名,原告簽名時根本沒有看內容,後來,原告在診所拍攝照片才看到上面內容,故被告等對其之侵權行為,均應負責。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同意接受被告診所之第三代海芙音波拉提、注射精靈針手術等療程,原告術後臉部狀況良好,否認有原告陳述手術不良情形。又醫療行為乃依病患個人之體質、新陳代謝、免疫反應、藥物敏感度等情況,每個人的效果有所不同,存有高度不確定性,手術之前,被告已經善盡告知義務向原告解說,並使原告於閱覽艾麗斯AestheFill治療同意書(下稱艾麗斯治療同意書)、音波拉提治療同意書並簽名,前開2份同意書內容,對本件醫療行為未有保證達到病患理想結果,而美、醜僅係原告片面主觀感受。被告事前有告知、執行療程亦無任何過失,亦依照醫療常規進行療程,客觀上原告也沒有身體上之損害。縱依原告所稱其認為有臉頰凹陷情事,亦應跟前開療程無因果關係。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9月1日,至被告陳振坤即君綺整形外科診所(為獨資經營性質)諮詢「第三代海芙音波拉提1,000條」、「注射2瓶精靈針」等手術療程,並同意購買,而簽署艾麗斯治療同意書、音波拉提治療同意書後,並於當日即在診所對原告實施療程等事實,已為兩造不爭執,且有卷存客戶資料表、醫囑單、微整形治療紀錄表、臉部治療紀錄單、艾麗斯治療同意書、音波拉提治療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應信為真實。
㈡兩造不爭執卷存艾麗斯治療同意書、音波拉提治療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且原告亦不爭執該等同意書上之原告簽署,均其所親為之事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有關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為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準此而言,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醫療疏失並致危害其健康,對被告有侵權行為並致其受損害之事實,即應先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執行前開手術療程,並未依約使用第三代海芙音波設備,且手術方式為重複刮臉部同一位置,方始導致伊肌肉受傷萎縮、左右臉頰均凹、從45度及90度看均無輪廓線條、嘴邊肉更加嚴重、眼部周圍打精靈針,導致發生眼袋等不良情形,並使其有於實施療程後,比起療程前更醜之損害等情。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㈢然查:
⒈原告本件固稱其因被告張元鳳於該手術療程中之醫療行為,而有肌肉萎縮而臉頰凹陷、上開療程做比不做更醜等損害。但經本院當庭請原告暫時脫下口罩、現場進行外表觀察,可見原告左右兩臉,雖然有法令紋,但兩側臉頰輪廓以肉眼視之,並無明顯凹陷,也沒有明顯凸出之情形。原告對於上開當庭勘驗結果,僅表示:我是因為有平躺睡,但是到了晚上會愈來愈嚴重、因為我剛睡醒才來(開庭),我都平躺睡、本來沒有眼袋,手術完多眼袋,那是技術的問題等語,被告則當庭觀看後表示:我們認為原告現場並無眼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原告並不爭執當庭勘驗之臉部情形,雖其當庭再解釋稱:審理中所見沒有臉頰凹陷,係因為自己平躺睡、到了晚上會愈來愈嚴重云云,但既與現場眾人所見事實不符,且考量人之皮膚或臉部輪廓狀況多變,導致因素甚多,舉凡年齡、疲倦或休息與否、飲用水分之多寡、營養好壞程度、健康狀況、環境污染因素等等均屬之,則無恆定性之臉部狀況,究竟係何原因所導致,本屬難辨。被告既已否認原告於被告所為上開療程後有前開受損情事,原告即應就其受損負舉證之責。然先由原告所提之照片,固有療程前、後之不同,但原告主張術前拍攝之照片,雖屬顏面正面照,在顏面上法令紋極深、且在臉部輪廓上,亦有些微在顴骨及法令紋之間臉頰較不為豐潤情形,術前術後照片固然有光線、遠近、顏面放大與否之不同,但實則差異性並不大,並非有原告主張從無到有之臉頰凹陷情事,原告提出之側面照,術前即有臥蠶眼袋,並非全然平坦,外觀上與原告自行在居家環境拍攝之照片,亦無顯然之不同,此情有原告提出之彩色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本院據上雖認原告於接受該療程後,雖對期待之豐潤臉龐、美化輪廓並未起極大效用,但仍難認定有原告主張之前揭術後造成臉部肌肉萎縮、臉頰凹陷、療程做比不做更醜等損害情形存在。
⒉復依據卷存之艾麗斯治療同意書上已有載明療程可能副作用包括有會疼痛、泛紅及腫痛等風險,並於「治療效果」項目載明將對原告執行之手術療程,在治療結果部分,因每個人的情況都不相同,醫師僅能盡可能預測效果,但醫師的預測不一定是治療的最後結果(見本院卷第39及95頁)。另音波拉提治療同意書上,其第1段倒數第2行,即已明示醫師不能向原告保證治療效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是依據前開2份同意書內容,均揭示該等療程具上開副作用風險,並且說明不擔保治療結果能與預測相符,則原告本於其意志,於療程開始前親自簽署表示同意,臨訟諉為不知,本難採信。原告雖否認執行前開療程之前已獲告知或知悉所購買療程之風險,並以:伊以為簽署艾麗斯治療同意書、音波拉提治療同意書,僅是病歷表,就一直簽云云。惟亦經被告否認。本院觀之卷存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艾麗斯治療同意書,僅為1面,其上所使用之文字,除標題有包含「AestheFill」及前開文字右上角以圓圈圍住「R」之標示外,其餘部分,均顯為繁體中文或阿拉伯數字撰述而成,右上角並有明確放大、加粗之「治療同意書」字樣,且該等內容清晰明確,並無任何會使人誤認為僅係在寫病歷表上自己姓名名稱之情形可言。徵諸該同意書之下方,於原告不爭執親自簽署處旁,並有:如本人已閱讀並了解上術同意書內容等文句,此有艾麗斯治療同意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另紙音波拉提治療同意書,亦僅1面,除標題ULTRAFORMERIII等字樣以及特別針對部分,尚有專有名詞如:「聚焦超音波」、「治療痕跡」等字有中文後方補充記載英文以外,全篇內容亦均繁體中文及阿拉伯數字所構成,頁面正上方抬頭位置亦有加黑加粗之「音波拉提治療同意書」字樣,下方原告不爭執其親自簽署鄰近處,亦有:如患者聲明文字如我已經充分了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等文句,亦有該音波拉提治療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據上,此2份同意書皆明確顯示出治療同意書之中文字樣,在原告親筆簽名的鄰近處,亦有明確標示充分了解同意書內容等文句,原告本件能以中文親自撰寫民事起訴狀,清楚論述其主觀認知之事情歷程(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43至61頁、第103至117頁),堪認其智識及教育程度,顯應能理解前開2份同意書內容乃屬其將進行之療程風險告知資訊,而非僅僅病歷表上姓名之登載。原告事後主張其不能知悉云云,顯然與一般人生活經驗常情不合,難以採信。則被告抗辯原告於術前締約即已知悉上開2同意書上之告知說明內容,始同意為簽署,較堪採認。基上,可認原告簽署而同意接受被告含侵入式醫療,並對治療結果未必符合預期之風險知悉,該卷存同意書自屬有效。
⒊承前所述,由本院當庭請原告露出顏面進行肉眼觀察之前述勘驗結果,已可見原告在意之法令紋固仍存,但兩側臉頰輪廓,並無其在意之明顯凹陷或凸出存在事實,是原告所稱之本件醫療導致臉頰凹陷損害情形,於其接受該手術後約6月後,經本院眾人現場觀看原告脫下口罩之後之顏面後,仍難認為確實有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受損情形存在之事實,且若果真有醫療行為始導致之顏面損害,亦難想像會因原告平躺睡覺等生活習慣,而有不同,亦即,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接受被告之療程執行後已生有何損害等情事。則原告既然無從舉證自己有何損害存在,又療程中之副作用,經仔細核對早即列載於該2份同意書內容上,亦已載明治療結果未能與預測完全相符之情事,原告既自願同意承受風險、接受該醫療行為,則在此原告同意範圍內,即便有該等同意書內容所列載之副作用等情形發生,亦無從使被告負醫療疏失之責,亦即,本件僅就損害結果並未發生或早已敘明在該等同意書上而經原告簽署同意而言,即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難認有合。
⒋至於,原告固質疑實際執行前開手術療程之醫師,恐並非被告張元鳳,恐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部分,業經被告否認在卷,原告僅稱為其猜測,依據為其事後看診所網頁廣告上之被告張元鳳醫師照片,與其在現場其看到的不同人云云,然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衡情,原告在進行醫療諮詢及手術前後,並因應新冠肺炎疫情,不論醫師或診所人員,均會配戴口罩為常態,則原告僅以其事後搜尋網路照片與被告張元鳳本人不像等情,應係原告個人主觀感想,更何況,一般而言,診所經過攝影技巧或美化後之醫師照片,本會因未有特別打光、修圖、化妝,或因拍攝時年齡不同等因素而有印象上之不同,與日常生活直接面對真人所得觀感未必一致,原告僅以照片與其現場所見戴口罩之醫師長相不像,即指為之進行醫療行為者非被告張元鳳云云,實難認有據。經本院審酌卷證資料,原告所提音波拉提治療同意書之手術主治醫師欄位即明確蓋以「君綺診所張元鳳醫035751」字樣(見本院卷第45頁),復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均明確表示本件實際為原告進行手術及記載病歷者均為被告張元鳳等語無誤(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既與卷證相符,原告復未就其猜疑舉證證明,應足認本件替原告於上開時、地執行手術之醫師即被告張元鳳。原告以此為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云云,當無足採,附此說明。
㈣據上,被告張元鳳從事本件醫療行為,依據卷內資料,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有何醫療過失或其因此受有損害等之事實存在,並依據卷存兩造所提之111年9月1日療程前、療程後之同年10月13日、12月1日、12月26日回診之拍攝原告臉部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第93頁、第109至110頁),均呈現原告面部狀況,未有任何逾越上開艾麗斯治療同意書所載明風險情事,不僅無從證明原告受有損害,亦不足以推論被告等在從事前開療程中有任何過失存在。原告固然對於本件美容醫療療程抱持極高期待、對被告診所之醫療專業懷有極大信心,最終卻因對自己容顏術後之結果甚為不滿,此情可謂遺憾至極。但其主張本件美容療程,應使其生長之膠原蛋白呈現未如預期、使其嘴邊肉明顯、兩旁凹陷難看並還增加原無之眼袋,導致伊有較進行療程前為醜之損害云云,姑不論美、醜仍係決諸個人審美觀及想法,並為原告主觀評價,尚非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之認定標準,被告等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仍應回歸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為斷。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以前開2份同意書向原告說明此次醫療風險,經原告同意簽署接受,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該療程實施行為中有何過失,且依本院勘驗結果,亦未見原告有何其所主張之損害存在,療程結果及滿意度或不如兩造預期,但仍未逾越原告可以同意界線,無從稱之為損害,被告張元鳳依卷證資料,尚無從認為成立侵權行為,自亦不得使被告陳振坤即君綺整形外科診所依據僱用人責任規定,與被告張元鳳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責,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等,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云云,均為無理由,實難照准,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至原告雖當庭聲請鑑定、待證事實為證明其臉部有醫療造成凹陷、本件整型失敗等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臉部輪廓尚稱完好、尚無明顯凹陷情事,已如前述,故認已無再予調查必要,爰不予一一論述。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再進狀為變更起訴內容陳述或請求再開辯論云云,姑不論將使對造遭受訴訟程序突襲,且經核或非原起訴內容、或仍未有積極事證、無再開辯論必要性,均難以斟酌作為對原告有利事證,附此說明。
八、法條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