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51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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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17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叁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3年3月26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99年2月7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53,299元未給付,其中33,018元為消費款;20,281元為循環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其於93年10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元,約定自93年10月29日起至95年10月2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債務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料債務人於95年3月2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0,243元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鶴鵬┌─┬─────────┬─────────────────┬─────────────────────────┐│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33,018元│99年2月8日起至│百分之20│無│無││1││清償日止│││││││││││├─┼─────────┼──────────┼──────┼──────────┼──────────────┤││30,243元│95年3月29日起至│百分之18.25│95年4月30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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