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2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複代理人 陶德斌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梁宗憲 律師被告乙○○
送達處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79年10月起,向伊承租坐落於屏東縣○○鄉○○段110-96、110-4、110-97及112等地號土地,面積83,4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從事養鴨工作,約定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以伊前向被告所借用2,000萬元借款利息200萬元,抵付前3年之租金後(即第1年100萬元,第2年至第3年、每年各50萬元),其餘均應按年給付租金100萬元,即被告應自83年起繳付租金,惟被告均未給付,伊遂訴請被告應給付93年3月前回溯5年之租金50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4號等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被告應給付租金500萬元予伊。依據現行實務見解,最高法院前開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契約,當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主張。因伊前僅訴請至93年3月4日止之租金,期後自93年3月5日起之租金迄至97年3月間共計5年之500萬元之租金,未獲被告給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第43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主文僅命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並無載明租約存否,至於最高法院係法律審,對於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租約之事實,非其審理範疇,應無既判力可言。又原告於前案起訴前並未催告伊給付租金,與常理不符。況系爭確定判決係以證人 林國傳 不實證言為判決基礎,其認定事實顯然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予爭執:原告於93年3月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3年3月回溯5年租金500萬元(下稱前案),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遂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2634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審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更㈠號第
36號廢棄原判決,改判原告勝訴,被告乃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本件訴訟是否為前案之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又有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1年度台上字第62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92年台上字第2460號、93年台上字第1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1611號、19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參照),即所謂「爭點效理論」。
㈡查本件原告前於93年3月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3年3月回溯5年租金500萬元,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遂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2634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審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更㈠號第36號廢棄原判決,改判原告勝訴,被告乃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而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更㈠號第3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原告勝訴,業於該判決理由中就二造爭執是否存有租賃法律關係之爭點,於訴訟均兩造充分辯論,並認定二造間存有租賃法律關係,兩造約定之租金為每年為一百萬元,而判決原告5年租金500萬元之請求為有理由;復經最高法院維持而駁回被告之上訴。雖本件原告請求租金之期間與前訴訟不同,然均係以相同之租賃關係為其基礎之法律關係,而此爭點於前訴訟之系爭確定判決已為詳細認定與論述,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全卷卷宗查核明確,且兩造對於上開前案卷證資料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繼以兩造就該爭點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或其他新主張抗辯而有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而係引用前訴訟卷內資料為主張及抗辯(見本院卷第3頁、第42頁、第59頁、第60頁),是依前開說明,及審酌本件租金部分除請求期間與前訴訟不同外,核係相同當事人間之訴訟,且兩造就此爭點之主張、抗辯,均係前訴訟業經辯論、並已為前訴訟法院所判斷之事項,就上開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即兩造存有租賃法律關係,兩造約定每年租金為100萬元之事實,本件當事人及法院自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㈢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而本件訴訟標的與前案之訴訟標的因二者請求之期間不同而不同,且本件兩造間是否存有租賃關係,並未於主文中表現,固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然如前述,本件與前案均係以相同之租賃關係為其基礎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而此爭點於前訴訟之系爭確定判決已為詳細認定與論述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以尚難以雙方未立書面租賃契約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而判決原告勝訴,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更㈠號第36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且上開認定並無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故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及每年租金100萬元之爭點而言,自應拘束當事人,被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被告徒以前案確定判決中無載明租約存否,或系爭確定判決以證人林國傳不實證言為判決基礎,認定事實顯然錯誤等由,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置辯,顯無理由。從而,原告以前案既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契約,及兩造約定每年租金100萬元,當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乃依民法第421條、第422條、第43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年3月5日起至97年3月4日止共計5年合計500萬元之租金,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自93年3月5日起至97年3月間之5年租金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9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王奕勛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