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69號原告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四六之一三、一四六之一四、一四六之一五、一四六之三四、一四六之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地上物坐落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係起訴主張其為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上,面積約114平方公尺之混凝土板橋等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追加主張其併為坐落同段146-14、146-15、146-34、146-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而就上開訴之聲明追加、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146-13、146-14、146-15、146-34、146-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146-13、146-14、146-15、146-34、146-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
C、D、E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搭設混凝土板橋等地上物使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除得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B、C、D、E各該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外,並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2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按法定租金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共計1,932,000元。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20年前曾有孩童掉落溝渠,伊係為了防止蚊蟲及安全考量,而於7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加蓋混凝土板橋,當時原告承辦人員亦同意伊加蓋,僅要求伊清除水溝內之障礙物,並保持清潔,當初既係原告同意伊加蓋,自不得請求伊拆除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頁、第96至99頁)。
⒉被告於7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加蓋如附圖所示A、B、C、D
、E部分面積共138平方公尺之混凝土板橋等地上物,業經本院會同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67、71至72頁)。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面積共138平方公尺之混凝土板橋等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
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
、C、D、E部分之混凝土板橋等地上物(面積共138平方公尺)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無權占有系爭系爭土地,於其上加蓋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混凝土板橋等地上物,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於系爭土地上加蓋混凝土板橋等地上物當時,係經原告承辦人員同意而加蓋云云,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前經原告同意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惟被告就其係經原告同意始搭建上開地上物乙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是其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本件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面積共138平方公尺)之混凝土板橋等地上物,為被告所搭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主張其係經原告承辦人員同意始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前開地上物,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已不足為採,且被告搭建上開地上物,其對該等地上物自有處分、拆除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混凝土板橋等地上物(面積共138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有無理由?
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返還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一節,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故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自89年7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12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至104頁),而系爭土地緊鄰被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房屋,附近○住○區○道路寬廣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4至67頁)。本院審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係搭蓋混凝土板橋等地上物,未供營業使用,及系爭土地地理位置、生活機能、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為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可得之利益,以按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⒊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搭蓋如附圖所示A、B、C、D、E部
分之混凝土板橋等地上物,面積共138平方公尺,則依此計算其自92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占有上開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即為176,640元(138×5,120×5%×5=176,640),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6,
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
D、E部分面積共1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76,64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 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