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補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214號
原   告  林政良
       林淑雲
       林美華
       林秀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 律師
被   告  官秀雲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其訴之聲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規定,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
屋至遲於民國70年10月4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建物
,總面積為61.89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可稽。基此,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
可知,系爭房屋於民國108年11月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83萬3307元,有該建築物價額試算列印資料足佐,並以之為系
爭房屋之價額,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計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83萬330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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