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伯 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伯昱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伯昱於民國110年5月2日2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歸綏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歸綏街與吉林街交岔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呂○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吉林街快車道由北往南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所行駛道路之路面標繪「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呂○玲受有右側第五根肋骨線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及致鄭伯昱受有左食指挫傷、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呂○玲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鄭伯昱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鄭伯昱(下稱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37、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交簡上卷第36至37、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玲於警詢、偵查時所為證述(警卷第4至7、8至10頁、偵卷第33至37頁)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4月22日函文及所檢附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111年7月18日函文各1份(警卷第15、16至19、25、27至32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63、65至66、67頁)在卷可考,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肇事路段係無號誌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警卷第15、27至31頁),而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與告訴人呂○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倒地,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呂○玲之駕駛行為,雖亦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固認告訴人除受有上揭傷勢外,另受有左下肺肺葉巨大肺泡併縱膈壓迫之傷害等語,並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警卷第11頁)。惟查,經本院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與本案車禍具有關連性,據該醫院函覆本院結果略以:告訴人因肺巨大肺泡而行肺葉切除手術,此疾病與外傷無關等語,有該院函文可考(交簡上卷第67頁)。準此,難認告訴人所受左下肺肺葉巨大肺泡併縱膈壓迫之傷害與本案車禍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容有違誤,應予更正。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所受左下肺肺葉巨大肺泡併縱膈壓迫之傷害與本案車禍事故並無關連性,原審就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尚有違誤,是被告上訴指摘告訴人所受部分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無關等情,非不可採。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明知應遵守交通規則,竟未予注意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就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已另經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節,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交簡上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書琴
法官吳俞玲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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