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補字第77號
原告 林桂鳳
被告 林政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決先例、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先例)。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該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800元(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原告代墊之水電費合計29,799元,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9,7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訴之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係屬訴之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599元(計算式:170,800元+29,7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