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補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補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一五二號
聲請人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東 和右原告與被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萬元,折合新臺幣叁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B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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