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淑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之「苗栗
縣○○鎮○○路○○○號7-11○○門市」應更正為「苗栗縣○
○鎮○○路○○○號7-11○○門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
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
言。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3人仍為幫助,其主文欄
不應論以幫助共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
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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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李文華 」之幫助行為,使陳
盈靜、 潘坤亮 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
以減輕。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不法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使收受帳戶者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其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
犯罪之惡行,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
嚴重危害,並導致本案被害人2人因詐欺而所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共計新臺幣44,085元;惟念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就寄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部
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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