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0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0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林蘋雲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402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
仟柒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訂立貸款契
約,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243,783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
783元,及自94年11月8日起至94年12月7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其為低收入戶及癌症病患,現無力償還本件借款
。且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
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其向原告申辦系爭現金
卡不爭執,惟其辯稱其現在無力負擔本件借款等語,然此並
不影響其應依約所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按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利息部分之消滅時效抗辯,則原告本
件利息部分之請求,於本件102年12月12日起訴(見本院卷
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狀上收狀戳)前5年之97年12月12日
起算之利息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78
3元,及自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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