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0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凌嘉妤
被 告 陳致嘉
吳巧迪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408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就學貸款契約第
12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致嘉於民國97年至100年就學期間,邀被
告吳巧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共6筆,合計撥付新臺幣(下同)123,000元,並約定以借款
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之日期,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仍應依
約定繳納遲延期間之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
被告陳致嘉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
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英芬